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戊○○二人係朋友關係,因戊○○前與丙○○共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竊取友人 牛涼田 (現已更名 牛承蘴 )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一具(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丙○○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丙○○將該行動電話機侵吞入己,戊○○得知後一方面心有未甘,一方面亦認竊取友人財物屬不義之事,乃將此事告知丁○○。丁○○認戊○○個性質樸,竟遭丙○○拐帶從事損及友人利益之行為,對丙○○心生不滿,意欲自丙○○處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機以返還牛涼田,並先行向牛涼田告知此事。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秋節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友人己○○一同外出遊玩時,恰巧丙○○以電話與其等聯絡,丁○○與戊○○、 謝健富 三人遂趁此機會,一同前往丙○○所借住之友人甲○○位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六號住處,欲與丙○○理論此事。其等駕車抵達後,丁○○、戊○○二人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鋁棒,而戊○○則持在路邊拾取之木棒一支進入甲○○上址住處內恫嚇丙○○隨同其等外出,丙○○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乘坐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隨同其等前往臺南縣麻豆鎮中民里一0一之三五號前 曾文溪 堤防邊。抵達該處後,丁○○、戊○○二人復分持前開各自所持之鋁棒、木棒各一支,共同將丙○○押至堤防上,命丙○○下跪,丁○○並出言恫嚇要求丙○○交出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機,進而與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各自所持之鋁棒、木棒毆打丙○○之左手肘部位,致丙○○受有左手肘疼痛瘀青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臉部多處擦傷、頸部紅腫合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瞳孔反射消失等傷害),丁○○旋強行由丙○○之口袋內,將丙○○當時持有之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取走,後因己○○在旁勸阻,丁○○、戊○○二人始未繼續毆打。其後丙○○哀嚎表示手肘部位可能骨折,丁○○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戊○○、己○○一同將丙○○載往佳里綜合醫院就醫,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丙○○、戊○○、己○○三人返回各人住處。嗣後,丁○○等人查訪得知其等自丙○○處取回之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機係丙○○持伊與戊○○竊得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與 王韋程 交換取得,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機前往王韋程住處向渠換回牛涼田遭竊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嗣丙○○報警處理,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戊○○住處搜索,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戊○○與丁○○二人同住之臺南縣○○鎮○○路○○○巷○號戊○○住處及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分別扣得丁○○向王韋程換回而未及交還牛涼田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丁○○所有之鋁棒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二人亦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與己○○三人一同駕車前往友人甲○○之住處搭載告訴人外出前往曾文溪堤防上,並在該處取得告訴人當時持有之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一具,之後則持該行動電話機與案外人王韋程換回丙○○、戊○○二人共同竊得之牛涼田所有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另被告丁○○坦承於案發當日,曾在曾文溪堤防邊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而被告戊○○亦坦承當日在曾文溪堤防邊強命告訴人下跪等情,但其二人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自行上車,其二人並未強押伊上車,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被告丁○○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丙○○主動交出,其並未命丙○○下跪,係丙○○被毆打後自行跪倒在地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就伊如何遭被告丁○○持球棒強押外出前往曾文溪堤防邊,在該處由被告戊○○命其下跪,之後遭被告二人分持鋁棒、木棒毆打,被告丁○○並強行取走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而友人己○○則在旁勸阻,之後則由己○○陪同伊前往佳里綜合醫院就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一四五頁),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渠在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未下車,當時僅見丁○○與戊○○拿球棒下車進入甲○○住處,之後即見丁○○、戊○○與丙○○三人自甲○○家中走出,丙○○上車後,丁○○將其自小客車駛往曾文溪堤防,在該處丁○○、戊○○二人命丙○○下跪,而「當時丙○○皮皮的,不願意拿出來,丁○○、戊○○施加壓力給丙○○,我有從中勸阻,他們二人打丙○○時,我就在中間勸阻,手機是丁○○從丙○○身上拿出來的」;其後丙○○因手部疼痛哀嚎,丁○○遂駕車搭載戊○○與渠三人陪同丙○○前往佳里綜合醫院就醫,當時係由渠陪同丙○○進入醫院就診,而丁○○、戊○○二人並未下車,之後則載丙○○返回甲○○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四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二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上開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機後,得知該行動電話機乃丙○○持牛涼田失竊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與不知情之王韋程互換使用,故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戊○○帶同被告丁○○持該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機前往王韋程住處與王韋程換回牛涼田失竊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且被告丁○○事前業已告知牛涼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遭丙○○竊取,並表示將代為索回等情,亦據證人牛涼田、王韋程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至四、三五至三八頁、偵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有關證人牛涼田、王韋程二人此部分證詞,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無需嚴格證明,併予敘明)。
㈡又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前
往佳里綜合醫院就醫,當時診斷結果有左手肘瘀青疼痛之傷害,亦經本院向佳里綜合醫院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佳醫字第0九四000一八一六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歷影本五紙在卷可資查考。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丙○○遭被告二人毆打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紅腫合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瞳孔反射消失等傷害,惟公訴意旨如此認定,所憑者無非以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新樓麻歷字第九四0六七號函文及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為論據(見偵查卷第五二至六五頁)。然此部分依丙○○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本案案發當日,被告丁○○、戊○○與證人己○○三人係陪同丙○○前往佳里綜合醫院就醫,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新樓醫院,且觀諸前引新樓醫院函文,該函所載傷勢,乃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該院急診之診斷結果,此距本案案發之日已有數月之久,顯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起訴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再者,員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戊○○位在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被告二人向王韋程換回而由被告丁○○使用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另在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鋁棒一支,而上開扣案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牛涼田領回,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結各一紙在卷(見警卷第三九至四四頁)暨鋁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然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親見被告二人確有分持鋁棒、木棒下車進入甲○○住處,之後告訴人則隨被告二人走出,且在曾文溪堤防上,係被告丁○○將行動電話自告訴人身上取出等語,已如前述, 佐以伊 於偵查中證稱:「丁○○叫丙○○出來要證明沒有偷東西,是用半恐嚇半勸導的方式叫丙○○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戊○○及告訴人丙○○三人在友人間之評價證稱:「丁○○是個有正義感的人,他會衝動誤了自己;戊○○是憨直,沒有什麼心機;丙○○可以用四個字形容,騙吃騙喝,我知道他是孤兒,都不去工作,都想不勞而獲,四處想要跟別人要好處,他講的話十句有九句是假的」(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顯見證人己○○對被告二人之評價遠高於告訴人,自無刻意為告訴人出頭而做出不實證言誣陷被告二人犯罪之理,所證情節應屬可信。據此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分持鋁棒、木棒恫嚇丙○○,違反伊之意願將伊自甲○○住處帶往曾文溪邊堤防,進而在該處強取伊當時占有之行動電話機無疑。況,依證人己○○之證詞,渠於乘車隨同被告二人前往甲○○住處搭載丙○○前,已知此行目的即係要求丙○○交出竊得之行動電話,顯見被告二人當日出發前,已有逼迫丙○○交出所竊得財物之意,而其二人來意不善,於下車後分持鋁棒、木棒要求丙○○隨同其等上車,丙○○自無抗拒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二人確有以此恫嚇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舉。再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於曾文溪堤防邊命令丙○○下跪等情,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此與被告丁○○所辯:係丙○○遭毆打後跪倒在地云云,明顯不符,是被告丁○○辯稱未命丙○○下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不足採信。
㈤至於,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後,對伊另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就伊所指傷害犯行部分,伊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另就伊所指妨害自由犯行,除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且此等犯行與被告二人本案被訴犯行間,究竟有無法律上同一之關係而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亦乏相關事證可供認定,是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認,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戊○○二人以恫嚇之非法方法,強逼丙○○隨同其二人前往曾文溪堤防以索討伊與戊○○二人共同竊得之行動電話機,並在該處強命丙○○下跪、恫嚇伊交出行動電話機,並於丙○○不從時,由被告丁○○下手自伊身上強取該具行動電話機,其等強押丙○○外出、強命伊下跪及出言恫嚇丙○○等行為,最終目的均係為取得丙○○先前竊取而與他人互換之行動電話機,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二人分持鋁棒、木棒毆打丙○○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適用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及現行刑法規定結果,認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情形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傷害、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罪從一重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一罪論處,較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各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諸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之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罪,從一重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丁○○原與本案所涉行動電話機之歸屬毫無關連,其得知告訴人丙○○夥同被告戊○○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後,未報警循合法管道處理,僅因厭惡告訴人平日素行,竟強行介入此事,持鋁棒將告訴人押往曾文溪堤防旁毆打並強行取回告訴人與他人對換之行動電話機,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戊○○與告訴人共同竊取另案被害人牛涼田之行動電話機後,雖心生悔意,意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機返還失主 牛良田 ,但其不循正當管道解決此事,竟與被告丁○○共同以強押、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索回贓物,所為亦非可取;且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僅係聽命行事,以及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占有之行動電話機並無不法意圖,其二人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暨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從屬於主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戊○○持之強押、毆打丙○○之木棒一支,並未扣案,且依本院勘驗被告丁○○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該木棒係「一支那個路邊的角仔…一支木材這樣」(見本院卷第九十頁),顯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定刑度之變更,不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將丙○○帶至曾文溪堤防邊後,強取丙○○當時持有之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一具,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
訴及證人己○○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而檢察官論告意旨則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秋節晚間持球棒在證人甲○○住處強押告訴人至曾文溪堤防旁毆打成傷後,再由被告丁○○自告訴人口袋中中取走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二人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二人取回行動電話機後,於翌日即向證人王韋程換回證人牛涼田失竊之國際牌行動電話,至同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後,始經警通知證人牛涼田至警局領回該行動電話。雖證人牛涼田證稱丁○○曾至伊住處及公司尋訪一、二次,告知將返還伊失竊之行動電話等語,然被告早已知悉證人牛涼田之公司及住處,若被告二人有意歸還,何以不在為警查獲前先行歸還或通知證人牛涼田取回?且被告丁○○自承取回該行動電話機後,曾持之撥打使用,顯見被告二人有將該行動電話機據為己有之意。佐以該行動電話機係被告戊○○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竊得,被告二人自無良心發現,而將之歸還證人牛涼田之理。足認被告二人自告訴人處強取該行動電話機,確係出於不法有所知意圖,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㈡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其二人當時
取回告訴人所占有之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機,目的係與王韋程換回被告戊○○與告訴人先前所竊得牛涼田所有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其二人自王韋程處換回牛涼田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機後,因多次找尋牛涼田未果,而被告丁○○原有之行動電話機損壞,乃暫行借用等語。
㈢查被告丁○○、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
將告訴人自友人甲○○住處強押外出前往曾文溪堤防上,強命告訴人下跪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則由被告丁○○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強取告訴人當時持有之摩托羅拉牌V60I行動電話一具,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是否構成強盜犯行,厥以被告二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
⒈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渠與丁○○、戊○○二人之所以前去甲○○住處找尋丙○○,目的即係要向丙○○拿取伊與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機,當日在曾文溪堤防邊,亦曾聽聞丁○○提及要將行動電話機返還牛涼田,且渠與丁○○、戊○○三人原本不知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係伊與王韋程交換所得,係嗣後查訪始得知此事(見本院卷第二三九、二四一頁)。
而證人王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係戊○○帶領丁○○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該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機前往渠住處換回丙○○交渠使用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等語(見警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偵查卷第九十頁)。是依證人己○○、王韋程二人上開證詞,被告丁○○、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告訴人強押至曾文溪堤防上罰跪並毆打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告訴人夥同被告戊○○自牛涼田處竊得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然因丙○○業已與王韋程交換行動電話機使用,以致仍須另費週折而換回牛涼田所失竊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此觀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取得原屬王韋程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後,僅經過一日,即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上開行動電話機換回牛涼田遭竊之行動電話機自明。倘被告二人確有不法得財之意圖,而本案所涉牛涼田、王韋程二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均非新品,經濟價值無重大差異,且此種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毫無正面之社會評價可言,縱被告二人所取得者並非原先預期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機,被告二人應無甘冒遭他人察覺犯罪之風險,堅持必須尋回牛涼田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機之理由。是自被告二人事後立即向王韋程換回牛涼田遭竊之行動電話機以觀,足認被告二人強取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雖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丁○○未於遭警查獲前,先行
將該行動電話機返還牛涼田,且嗣後亦有使用其等自王韋程處換回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之舉,認被告二人有將該行動電話機據為己有之意。惟證人即牛涼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於伊前往警局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機前,確有前往伊住處及工作地點向伊表示將代為尋回失竊之行動電話機,且被告丁○○並無伊之聯絡電話,而伊當時每日早出晚歸,友人難以尋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經核伊所為上開證詞,與被告丁○○自警詢以迄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牛涼田與被告丁○○既係因返還行動電話機事宜以致相識,雙方並無深厚交情,衡情自無刻意出言迴護被告丁○○之理,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則被告丁○○因無法與牛涼田聯繫以致無法立即返還其與被告戊○○尋回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尚與常情無違。雖證人牛涼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丁○○究係何時告知欲返還行動電話機情事,已不復記憶,然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係在員警查獲該行動電話機後,始告知牛涼田欲返還其尋回之行動電話機,自不能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丁○○係於為警查獲後,假意對牛涼田告知此事,以求脫免罪責況,被告二人自丙○○處強取該摩托羅拉牌V60I型行動電話機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其二人嗣後取回牛涼田遭竊之行動電話機後,將之插入自身所有之SIM卡撥打使用,此亦僅屬是否應就此負民事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問題,要難以此逕認被告二人自丙○○處於強取該原屬王韋程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丙○○處強取原屬王韋程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