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梅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張阿李
       張美蘭
       張美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品萱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阿李、張美蘭、張美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七點九三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阿李、張美蘭、張美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李、張美蘭、張美柑如以新臺幣肆
拾萬叁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1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
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
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23頁),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
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93平方
公尺土地遭被告張阿李三人無權占用作為鐵皮屋、磚造蓋瓦
房屋使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93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係因被告父
張漠安 於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稅籍前一、二年即民國71、
72年間,向原告父親 林安紅 所購買,因當時法令無法移轉成
共有或分割,故約定先支付八成價金,而將土地交予張漠安
使用,俟將來可以分割或共有時再支付其餘二成之價金,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自屬有效,是則張漠安乃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張漠安生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被告三人,而被告三人為張漠安之繼承人,而原告係
林安紅之繼承人,故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占有權源為買
賣及繼承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張漠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93平方公尺,並於張漠
安生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三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11頁),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屏潮
地二字第10531043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41、42、46、47、50-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實在。
㈢被告抗辯被告之父親張漠安於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稅籍前一
、二年即71、72年間,向原告之父親林安紅所購買系爭房屋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固以 張燈玉 、張阿李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人 柯登全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張燈玉提出本
院卷存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惟:
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
為限..」此64年7月24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
明文(簡稱64年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而64年7月24日
公布施行前之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下簡稱64年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又64年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
,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受時為
準,如其訂約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約定移轉
農地所有權與無自耕能力人之契約,應認為無效,且除有
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並不因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而使之成為
有效。再者64年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謂「農地」
,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
在內;所謂「能自耕」,係指承受人就承受之農地能自任
耕作而言。
②系爭土地於84年5月15日重測前○○○鄉○○段494之3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安紅所有,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
類為農牧用地乙節,有卷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
(見本院卷第134、141-144頁),依上開說明,應屬上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
③又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64年修正後土地法
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自65年1月26日開始訂定
發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其中第
一、五點分別規定:「一、本證明書所稱之農地承受人專
指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之農民。五、申請人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項證明書:1.申
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2.目前專任農
耕以外之職業者。3.目前在學之學生者(間部學生不在此
限)。4.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十公里以上
者。5.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者。6.農事設備不足者。7.現
有農地已廢耕者。」。查:
⑴本件依張燈玉、被告張阿李及證人 柯登玉 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可知當時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是
因為製材所要切割木材而購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103頁、115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漠安當時是從事
製材工作,並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與上開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不符合。
⑵又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張漠安無自
耕能力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雖被告事後提出張漠安購買同段1136地號農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證明張漠安有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認(見本院
卷第151-154、173頁),然張漠安購買同段1136地號
農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
於6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1-154頁),當時係適
用上開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而非64年修正後土地
法第30條,且亦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之規定,作為統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標
準,顯與64年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後,改依「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作為認定自耕能力有無
之標準而有所不同,故無法以張漠安曾於62年6月30日
購買同段1136地號土地農地,進而推論張漠安於系爭房
屋設立房屋稅稅籍前一、二年即71、72年間購買占用土
地時,即有自耕能力。況經本院函調上開同段1136地號
土地農地移轉登記資料,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7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907200號函覆「已逾15
年保存年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銷毀在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則,被告無法證明
其上開所不爭執之事項(張漠安無自耕能力)與事實不
符,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73頁
),從而被告父親張漠安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自
耕能力,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之標的,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
無效。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87.93平方公尺,尚難認有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張阿李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8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清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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