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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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重志
葉佳誠
盧禹丞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2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80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陳重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葉佳誠、盧禹丞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重志部份: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海牙社區)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重志及盧禹丞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手槍
1把)、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手槍1把為證。
(四)雖被移送人陳重志於警詢時辯稱:是準備與被移送人盧禹
丞一同去玩生存遊戲而攜帶空氣手搶云云,惟查扣案之空
氣手槍雖無殺傷力,然該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
辨其真偽,有槍枝側面照片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
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非屬生存遊戲空間之公開場合,
公然攜行示眾,已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
灼然,堪予認定。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重志手持
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走入社區並插於腰際,核其所為係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1款之無故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之違
序行為。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予處罰。至扣案之空氣手槍
1把,非屬係被移送人陳重志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盧禹丞供
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盧禹丞、葉佳誠部份: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本件處理員警於106年3月22時37分許接
獲民眾報案稱見一名男子手持1把黑色手槍,並插於腰際走
入社區,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陳重志、盧禹丞及
葉佳誠,經盤查後,發現被移送人葉佳誠之包包內有一把空
氣手槍,因認被移送人盧禹丞、葉佳誠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重志所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係指其於106年11月3
日12時40分許,手持扣案黑色玩具槍走入海牙社區並將槍插
入腰際之行為,因為公眾所得見,致他人心生恐懼,故認有
危害安全之虞。而該黑色玩具槍經初步鑑定並無傷殺力,非
屬查禁物,一般民眾持有並不犯法,則移送人盧禹丞、葉佳
誠嗣後將該玩具手槍置於背包內共同攜行之行為,既為他人
所無從得知,即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為兩人不罰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
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