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鄭穎聰
被 告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73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546元,
及其中87,42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87,421元及
利息59,69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3,546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7,112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