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568號
原 告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金成豐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因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承攬「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戊○○向原告購
買點焊網貨物一批,嗣經原告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
7日,依約送至被告工地現場,經訴外人戊○○等被告公司
員工受領貨物及簽收出貨單,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積
欠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07,801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攬系爭工程,惟於94年11月30日即自
系爭工程工地撤離,並與業主解除契約,故被告並未向原告
購買貨物,訴外人戊○○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2年間向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將訴外人戊○○
所訂購之貨物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貨款總計為307,801元
。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訴外人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
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將貨
物送至被告工地現場,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受領貨物及簽收
出貨單,被告積欠之貨款總計為307,80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出貨單2張、交貨確認單及照片8張等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送貨司機甲○○到庭證稱:伊於95年1月7
日運送公司貨物至系爭工程的工地,在出貨時,公司會交
付出貨三聯單,黃色的出貨單交給客戶,另外兩聯給客戶
簽收後,帶回公司,95年1月7日之出貨單就是當時伊出
貨時帶回公司的出貨單,出貨單上面的電話號碼是公司留
給我們司機,以便聯絡戊○○,伊就是跟戊○○聯絡後,
將貨送達工地由戊○○簽收,當天貨送到之後,是戊○○
負責接洽,他要求伊將貨卸下,當時伊打電話聯絡及到場
接洽的都是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
(二)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即自系爭工程工地
撤離,並與業主解除契約,故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貨物,
訴外人戊○○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被告確有
向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對於其主張於94年11月30即自系爭工程工地撤離
,並與業主解除契約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
院向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函詢訴外人戊○○任職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期間之結果,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向台大醫
院北護分院呈報由訴外人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經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核備後,復於95年1月24日向台大醫
院北護分院呈報訴外人戊○○遭解雇等情,有台大醫院北
護分院96年3月20日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60000589號函
及其所附函文、簡便行文表、備忘錄等為證,足認被告自
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仍有承攬系爭工程
,且訴外人戊○○擔任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無訛,是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有向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承攬系爭工程,由訴
外人戊○○擔任工地主任,原告送貨至系爭工程工地時,
並由訴外人戊○○等員工簽收,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戊○
○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經原告送貨至系爭工程工地
後,由訴外人戊○○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貨物等情,堪信
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上
開貨款,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貨款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801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