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銘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惟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如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銘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路、師大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水源路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北角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廖本瑞 發覺攔停制止,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不聽制止仍往前行駛逃逸,廖本瑞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及車型,核對車籍資料無誤,查明該輛汽車所有人姓名及住址,因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及闖紅燈)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將違規駕駛人之資料告訴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因受處分人為法人,故原處分機關未為併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銘志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建勳矢口否認上開車輛有闖紅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在那個時間、地點,是交通尖峰的時間,不可能闖紅燈,當時我是從烏來的回程中,也不趕時間;而且員警站在那個地方,正常人也不會貿然闖紅燈,更何況闖紅燈很危險,這條路上車子非常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廖本瑞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當庭繪圖一紙附卷佐證。按證人廖本瑞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件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二件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廖本瑞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廖本瑞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二件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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