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鳳雯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乙○○、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帝克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克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帝克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帝克曼公司以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玖拾貳萬元、壹佰叁拾柒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按月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帝克曼公司僅清償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其餘本利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己○○抗辯所為之陳述:己○○有簽署保證書,故於叁仟伍佰萬元範圍內,均須與帝克曼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帝克曼公司、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因丁○○為其配偶,而丁○○於帝克曼公司任職,是其有簽署保證書,惟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等欄,均為空白,且原告並未交付帝克曼公司貳佰貳拾玖萬元。復原告提出之借據、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亦僅記載丙○○、丁○○、乙○○三人,被告自毋庸負擔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允許帝克曼公司延期清償,卻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亦無須為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原告先前未向其催繳,故其不知要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華信維字第二五七號函等件為證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帝克曼公司、丙○○、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帝克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叁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帝克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帝克曼公司以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玖拾貳萬元、壹佰叁拾柒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按月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帝克曼公司僅清償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其餘本利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己○○則以:因丁○○為其配偶,而丁○○於帝克曼公司任職,是其有簽署保證書,惟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等欄,均為空白,且原告並未交付帝克曼公司貳佰貳拾玖萬元。復原告提出之借據、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亦僅記載丙○○、丁○○、乙○○三人,被告自毋庸負擔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允許帝克曼公司延期清償,卻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亦無須為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原告先前未向其催繳,故其不知要清償系爭借款等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己○○亦自認因丁○○為其配偶,而丁○○於帝克曼公司任職,是其有簽署保證書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又被告帝克曼公司、丙○○、丁○○、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抗辯稱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等欄,均為空白、原告並未交付帝克曼公司貳佰貳拾玖萬元、原告提出之借據、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僅記載丙○○、丁○○、乙○○三人,被告毋庸負擔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於系爭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允許帝克曼公司延期清償,卻未經其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無須為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先前未向其催繳,故其不知要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一)己○○並未能就其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等欄均為空白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此抗辯,不足採信。(二)原告就已交付帝克曼公司貳佰貳拾玖萬元借款一情,業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是己○○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己○○又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僅記載丙○○、丁○○、乙○○三人,及原告於系爭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允許帝克曼公司延期清償,卻未經己○○同意等情,固有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增補契約等件可稽,惟原告係本於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所簽署之保證書,為本件請求,非依據前開借據、增補契約而為請求,是己○○此抗辯不足採信。依該保證書上約定「連帶保證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帝克曼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叁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己○○仍須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就帝克曼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於叁仟伍佰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己○○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