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四號
自訴人 王素娥 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徐燦亮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 張雅頌
張 李秀靜 女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張祺旭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律師
蘇文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燦亮、張雅頌、 張李秀靜 、張祺旭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頌以其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約一萬五千坪,設置私立慈安墓園,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交由被告徐燦亮處理,被告徐燦亮有權將該土地劃分為大小不等之坪數,零售給不特定第三人使用,自訴人因此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徐燦亮簽約購買其中約二百三十一坪之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元,詎料,被告徐燦亮明知自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並無永久使用權,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張祺旭、張雅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鄉○○○○鄰○○號處,開立不實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交付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之價金給被告徐燦亮;又被告張雅頌為圖卸免該筆債務,將第二八四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八六號土地合併登記至第二八四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張李秀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張李秀靜,使自訴人之權利形同滅失,認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雅頌、張李秀靜共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雅頌、張李秀靜共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自訴人已付清該等土地之款項,竟未取得該等土地之權利,卻執有被告張雅頌開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屢向被告請求不獲置理,被告張雅頌又於八十八年間為脫免債務而將該土地贈與張李秀靜,並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書、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李秀靜、張祺旭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張雅頌、張李秀靜均辯稱係交由伊兒子張祺旭處理,事後方知情等語;被告張祺旭則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徐燦亮及自訴人間之契約,自無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徐燦亮則辯稱:伊每年都有給付款項給被告張雅頌,事後伊與被告張雅頌發生土地使用之爭執,方發生本件糾紛,伊亦無詐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首先就管轄權之部分予以說明:依自訴人之指訴,認為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而被告徐燦亮之住所在臺北市○○○路○段,係本院之轄區,縱被告張雅頌、張祺旭其住居所及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自訴人復主張被告張雅頌、張李秀靜為詐欺得利之共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首開敘明。
(二)自訴人主張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本院認為不可採,茲將理由分敘如后:
1、所謂共犯,自需該等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詐欺取財罪言,共犯彼此間當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自訴人主張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明知被告徐燦亮沒有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還出具證明書,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自訴人只主張詐欺取財罪,及該主張該部分犯罪之事實)。然查,該紙證明書之開具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係在被告徐燦亮與自訴人簽立契約(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後之三個月左右,而當時開具證明書之原因,乃自訴人向被告張雅頌所經營慈安墓園之經理,即證人 王玲玲 要求開立,證人王玲玲將該情轉告知被告張祺旭後,經被告張祺旭同意,以慈安墓園張雅頌之名義出具乙紙「茲證明本墓園之墓地,福安特區(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段○○○地號內,面積約二百二十坪)。該特區已由徐燦亮先生取得永久使用權,依約徐燦亮先生有權將其劃分為大小不等之坪數,以其本人之名義零售給不特定之第三人永久使用。特此證明以昭公信」之證明書,事後證人王玲玲始將證明書交給被告徐燦亮過目,此有證人王玲玲之證言(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之訊問筆錄)、被告徐燦亮、張祺旭之供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九十年五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及自訴人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由上開確定之事實,顯見證明書之開立,係應自訴人之要求而來,該證明書開具後,被告徐燦亮始因證人王玲玲之告知方才知道,被告徐燦亮在開立證明書之時,根本對該事實毫無所知,衡諸常情,怎會與被告張雅頌、張祺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藉用該證明書詐騙自訴人呢?再者,依據前開確定之事實,亦未見被告張雅頌有何參與之行為,本院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頌知情,何能以證明書之開立人係被告張雅頌,即代表被告張雅頌知情之理由?顯見自訴人之指訴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詐欺取財,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所謂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詐術,被害人因該詐術之行使,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始能成立,換言之,該詐術之行使,與被害人因該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經查,該證明書之交付,乃應自訴人之要求,透過證人王玲玲向被告張祺旭轉知後而得,已如前述,而據自訴人提出之支票觀之,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三十日分期給付價金給被告徐燦亮,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該等付款之時點,均在證明書(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開具之前,易言之,自訴人早在證明書開立之前,就開始陸續給付價款,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合謀以開立證明書為詐財手段,向自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更何況,自訴人曾經使用過該筆土地,並將施作之部分墓穴,出售給第三人,此有被告徐燦亮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自訴人對該節事實亦不否認,亦可知曉自訴人確曾使用該部分土地,實係後來被告徐燦亮、張雅頌發生契約上之爭執,方使得自訴人之使用權受到影響,並非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欲以證明書詐騙自訴人之金錢,甚為瞭然。
3、又本件土地使用之爭議,係被告徐燦亮與被告張雅頌於八十五年間,因墓地使用是否合法,以及水土保持工程施作義務的歸屬問題而發生履約糾紛,被告徐燦亮遂停止給付依約應分期給付之價金,並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張雅頌提起民事訴訟,案外人 陳李聰明 、 楊茂男 亦曾對被告徐燦亮提起返還該土地之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自訴人主張之犯罪時間(八十二年七月),無論被告徐燦亮、張雅頌間之契約,或被告徐燦亮及自訴人間之契約,均在順利履行(分期付款)之狀態,彼此間並無何爭議,實無法以事後被告徐燦亮、張雅頌發生契約之爭議,即率斷被告徐燦亮、張雅頌、張祺旭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三)自訴人主張張雅頌、張李秀靜犯共同詐欺得利罪,亦非可採:自訴人僅與被告徐燦亮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自訴人向被告徐燦亮所購買者,僅係該土地之使用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該彼等契約第三條「乙方(即自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告徐燦亮)土地使用權之價款..
.」即明,從而,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若該土地發生使用上之爭議,自訴人僅對被告徐燦亮有債之請求權存在,對被告張雅頌並無何債權請求權。
而被告徐燦亮與被告張雅頌於八十五、六年間因土地使用爭議涉訟,導致自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該土地,其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該時成立,其得行使之對象,僅被告徐燦亮爾,自與被告張雅頌、張李秀靜八十八年間是否無償贈與之行為無關;換言之,被告張雅頌是否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張李秀靜,對於自訴人得向被告徐燦亮之債權請求權無何影響(即假設該行為係詐術的話,亦與自訴人之請求權無何因果關係),自訴人亦無何權利「滅失」,自訴人若有任何損失,係於八十五、六年間即已發生,自當尋民事途徑主張其權利,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張雅頌、張李秀靜間之贈與行為,導致其權利滅失,認為彼等構成詐欺得利罪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