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外,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詎甲○○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其餘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加入併存承擔上開債務,與甲○○、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丁○○亦僅清償叁拾捌萬伍仟元,其餘均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丙○○抗辯所為之陳述:契約書均係填寫完成才簽名對保,若被告稱簽約時契約書係空白,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承諾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未銷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伊僅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卻糊里糊塗地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欄等,均為空白,但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伊親簽,因甲○○係 楊明松 之同居人,而楊明松說互相作保可貸得較高之金額。又原告之對保程序有問題,且原告遲延起訴,顯然貪圖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國法律聯合事務所服務項目、楊明松國民身分證、借款契約書、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六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諾書是伊親簽,伊有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惟因最近生意不好,無法繳息,希望原告能展期六個月,讓伊清償。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詎甲○○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其餘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加入併存承擔上開債務,與甲○○、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丁○○亦僅清償叁拾捌萬伍仟元,其餘均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丙○○則以:當時伊僅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卻糊里糊塗地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欄等,均為空白,但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伊親簽,因甲○○係楊明松之同居人,而楊明松說互相作保可貸得較高之金額。又原告之對保程序有問題,且原告遲延起訴,顯然貪圖利息等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承諾書是伊親簽,伊有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惟因最近生意不好,無法繳息,希望原告能展期六個月,讓伊清償等情至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承諾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未銷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丙○○自認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係其為獲取較高貸款額度,親自簽署,又被告丁○○亦自認簽署承諾書,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抗辯稱當時伊僅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卻糊里糊塗地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欄等,均為空白、原告之對保程序有問題、原告遲延起訴,顯然貪圖利息云云。惟查:丙○○就其簽署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及利息欄等,均為空白,及原告對保程序有問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參諸丙○○所提出附卷之中國法律聯合事務所服務項目、楊明松國民身分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六號起訴書等件,亦僅能證明第三人楊明松曾因詐欺案件,為檢察官起訴在案,尚不足證明丙○○之前開抗辯。(二)再觀諸丙○○提出之二份借款契約書,其中一份並未寫明借款金額,另一份借款金額為叁佰貳拾萬元,且二份借款契約書均經刪除作廢,亦不能證明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三)丙○○又抗辯稱原告遲延起訴,顯然貪圖利息云云,並據提出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向被告追償與否,為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自有權決定何時對被告起訴,尚難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參諸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而逕認定顯然貪圖利息。從而,丙○○前述抗辯,均不足為採。又丁○○抗辯希望原告能展期清償一情,惟核被告並無此請求權,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展期,是其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