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看被告刊登之廣告中宣稱統一健康俱樂部會員卡可增值理財,報酬率為百分之十五至四十五,且有強調二年連續增值的實證,為一低風險、高報酬,並有統一集團信譽保證之投資理財工具,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統一健康世界 馬武督 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為入會費,二十萬元為保證金)向被告購買會員卡一張,預計於二年後轉賣獲利。嗣原告於八十八年接洽被告擬售出卡時,竟遭被告推諉拖延,表示要以折價方式始能出售。原告實難甘服,於上網查詢時,始知被告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在案。原告因被告廣告不實,除受有四十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外,因原告係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二十萬元繳付保證金之方式購買該卡,從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另受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利息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並未以書面發函告知原告已取消會員資格,是原告仍為被告公司會員。
⑵系爭契約第八條會員資格暫停之規定中,約定積欠金融機構之會員卡貸款本息
達二期者,僅是資格暫停,並非資格終止。何況原告戶籍早已搬遷,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後經被告電話通知時,也已立刻轉帳付款,是被告所稱有待商榷。⑶公平會既已作出處分,應可作為民事訴訟請求之依據,請鈞院體恤消費者受騙之情,伸張正義還原告公道。
三、證據:提出統一健康世界馬武督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統一健康俱樂部會員權益說明文宣、萬通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會員繳費明細清單、保證金收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鄉村會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四、五款之約定,會員(即原告)應按時繳交俱樂部之各項費用,若有積欠金融機構之會員卡貸款本息達三期,或積欠俱樂部各項費用逾六個月,經催繳仍未繳納者,被告得終止其會員資格。經查原告業已積欠金融機構之會員卡貸款本息達四期(九十年六至九月)、積欠俱樂部之年費長達三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違反前述約定,其會員資格業經終止,現已非被告之鄉村俱樂部會員,卻以會員身分為本件當事人,缺乏當事人資格之適格,應認原告之訴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會員資格仍在,依前開入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並無代原告出售會員卡之約定,是其起訴狀所指遭被告推諉拖延,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廣告不實之規定,實有誤會,亦屬無理。
(三)再者,依原告執以訴求之公平會處分書,是否得由消費者執為控告廠商之依據,依學者之見解認有爭議,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充分或正確,亦待驗證。況因被告對該廣告於受處分前即已自行停止刊載,而未再受處分。即便如此,亦非原告即得執此為由而濫訴,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又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即已主張欲轉售獲利,而前開公平會之處分書作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始主張賠償,依法除斥期間早已逾期,且賠償之訴訟標的未臻明確,是其主張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被告已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期,原告亦謹慎於契約書簽章,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嗣因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遭終止會員資格,並無起訴之權源,卻執原應規範企業間不公平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為由而濫訴,原告徒託空言,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要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廣告不實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因積欠金融機構之會員卡貸款本息四期、積欠俱樂部之年費達三年,其會員資格業經終止,現已非被告之鄉村俱樂部會員,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核屬誤會。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看到被告刊登之廣告中宣稱統一健康俱樂部會員卡可增值理財,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四十萬元購買會員卡一張,預計於二年後轉賣獲利。嗣於八十八年接洽被告擬售該卡時,竟遭被告推諉拖延,表示應以折價方式始能出售,原告實難甘服,經上網查詢始知被告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遭公平會處分在案。原告因被告廣告不實購買系爭會員卡,受有四十萬元之價金及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貸款利息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賦予原告充分之契約審閱期,原告亦謹慎於契約書上簽章,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嗣因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遭終止會員資格,並無起訴之權源。縱認原告之會員資格仍在,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並無代原告出售會員卡之約定,是其所指遭被告推諉拖延,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廣告不實之規定,實有誤會。再者,原告執以訴求之公平會處分書,是否得由消費者執為控告廠商之依據,尚有爭議,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充分或正確,亦待驗證。又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即已主張欲轉售獲利,而前開公平會之處分書作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始主張賠償,依法除斥期間早已逾期,且賠償之訴訟標的未臻明確,是其主張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看到被告刊登之廣告中宣稱統一健康俱樂部會員卡可以增值理財,低風險、高報酬,且強調有二年連續增值的實證,並有統一集團之信譽保證,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四十萬元購買會員卡一張,其中二十萬元保證金部分係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截至九十年五月底止,已另行支付貸款利息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健康世界馬武督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統一健康俱樂部會員權益說明文宣、萬通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會員繳費明細清單、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並未代為轉賣,亦不過問或干預交易價格,被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也無所謂「平均年增值率為百分之十五至四十五」之依據,公平會乃以被告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法予以處分,致原告受有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為廣告不實,從而認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如認為被告廣告不實,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實廣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
(一)被告上開廣告行為,是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⑴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如以上開方式之一為廣告時,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該廣告應構成契約之一部,而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企業經營者必須依其內容所為之記載負責履行。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購買俱樂部會員卡之消費行為而生之消費關係,即有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為企業經營者,如有廣告行為時,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在銷售統一健康世界馬武督鄉村俱樂部會員卡時所發行之「統一健康俱樂部會員權益說明」文宣中,內文載明該卡為一張會「增值」的會員卡,並表示該卡「兼具投資與使用雙重價值」、「價值有口皆碑,增值有目共睹」、「低風險,高報酬的投資新寵」,另外尚繪製有增值百分比曲線圖之「會員卡增值表」附表,其中馬武督鄉村俱樂部由八十四年三月之二十五萬元增值為八十五年九月之三十五萬元,自然使消費者相信該會員卡係一投資理財工具,於購買該會員卡後,除可享用被告所提供之渡假村俱樂部設備外,亦可轉賣獲利。今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契約書中,被告既無代為轉賣之義務,亦不負責過問或干預交易價格,則被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亦無所謂由二十五萬元增值為三十五萬元之依據,而被告亦因類似廣告不實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遭公平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四二一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處分在案,顯見被告之上開廣告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會員卡已增值為八十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且被告係因並未依廣告內容對原告負其義務,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故縱有如其所述個案之交易價格,如缺乏轉售管道,並不因此解免其廣告不實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二)被告之廣告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三倍以下以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據此,消費者依本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必須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生損害,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按該法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所提起之訴訟法律關係,為該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無論此種消費訴訟係由消費者團體所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⑵原告因與被告間購買系爭會員卡之消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固有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然原告之所以支出四十萬元,係因購買系爭會員卡所給付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今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統一健康世界馬武督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原告依約即可享有使用系爭俱樂部之權利,並負有給付入會費及保證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被告亦具有受領前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該四十萬元係原告因被告廣告不實所受之損害。又原告為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以貸款方式籌措款項所支出之利息,亦難認與被告廣告不實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