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曹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三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九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並於同年八月間為監理機關吊扣駕照在案,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KTV店與友人飲用數量不詳啤酒,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年月日凌晨五時許飲酒結束後,先搭乘由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街附近,其友人先行下車離去,乙○○竟接手駕駛該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本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市區道路在行車速度無標誌規定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修正前)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人車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非僅酒後駕車,且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卒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上開衡陽路八十號前時,適有行人丙○○推手推車由南向北橫越衡陽路,終因閃煞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自丙○○身體右側撞擊,致丙○○倒地受傷。嗣警據報發生車禍,惟未經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丙○○就醫醫院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警員復當場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丙○○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傷併下肢骨折等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酒後無照駕車,並於前開地點駕車撞傷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一)、被告警訊中固表示車速約五十公里,但經回想,當時其剛左轉完成,且被告係在大角度下完成轉彎,故速度應不至於達五十公里,且確實左側有另一輛計程車亦左轉衡陽路,因在內側轉較快,且其速度亦較快,故轉入衡陽路後,該計程車在最左側車道,被告在中間車道,但該計程車見被害人違規在未有穿越標線處穿越車道時,未減速讓被害人通過,竟加速往右急駛,因視角關係,被告見被害人時,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而撞上。足見被告係遭他車阻擋視線而肇事,況被害人推其拾荒車穿越車道,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顯亦有過失。(二)被害人丙○○年事已高,是其被撞後造成內臟多重破裂出血,或與年老體衰有關,又車禍後被告未及半小時即送丙○○到和平醫院,最初診斷僅右腳踝骨折,立即施行手術,期間丙○○頻喊腹痛,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才查明十二指腸等內臟有破裂內出血,和平醫院恐有誤判及延誤急救之情形,另按和平醫院之醫師表示丙○○之肝臟、腸、或疑似胰臟有破裂,應即開始出血,能否撐到三十小時,不無可疑,而丙○○於車禍後,一直說要大便上過多次廁所,用力於內臟,可能對病情亦有影響,況其十二指腸破裂,是否因本身宿疾或醫院灌腸所致,與車禍無關請查明。」云云。經查:(一)、被告飲酒後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顯然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且被告又駕車撞擊被害人丙○○等情,顯然被告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二)、被害人丙○○遭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除前開(一)所述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為憑,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復經傳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甲○○證稱:「(問:當時本件死亡原因是腹腔內出血,你們當時相驗之狀況?)死者七十六歲高齡,他的右腳因車禍骨折,右大腿受到撞擊,所以他的右腳骨折,右腳踝腫脹,根據他身上之傷痕,他的臉部有因遭後面撞擊往前倒地擦撞地面之傷痕,而且其腹部作過OP即修復臟器出血之手術,所以認定就是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問:腹腔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是否可能因十二指腸潰瘍而致命?)從後面撞擊,造成他腿部骨折,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不小,所以依照我們醫學上判斷,如此力道有可能造成肝臟、脾臟、腎臟之破裂,甚至造成壓力性潰瘍出血,所以縱如被告所言是十二指腸潰瘍,但以如此撞擊之力道應該足以造成內部臟器之出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問:有何補充?)死者七十六歲高齡,身體機能已非一般年輕人,如此撞擊力道縱然一般人也難以承受,更何況是老年人,而且急救措施只是車禍發生後必要之救護措施,不見得可救活他的生命,以如此重大撞擊力道,個人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撞擊直接相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又經傳訊證人即和平醫院之主治醫師丁○○證稱:「(問:當時處理過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點有人通知我病人在骨科病房肚子痛,應照超音波,發現有很多腹水,研判可能內出血,或者某器官破裂,我們於快中午時手術,發現四點重要發現,其膽汁、血液、腸液混合液體約一千五百CC,另外發現他肝臟破裂,比較嚴重是十二指腸之第三部分破裂,有一個爆開之傷口,胰臟後腹腔有一個很大之血腫,應該是挫傷所致,我們先把血水膽汁洗乾淨,肝臟止血」(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問:胰臟後腹腔有一個很大之血腫,其出血狀況如何?)出血狀況是一定有,但是他不是很大量的出血,所以我們只是作觀察」,(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問:十二指腸第三部分破裂是爆開,何種狀況會造成爆開?)據我們判斷應該係外力擠壓所造成」(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問:被害人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遭到車禍撞擊,你們係在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始發現前述結果,依你判斷,如何釐清他的傷勢是車禍造成?)我開刀發現他的情況都是外力造成的,不會是自然發生」(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據上所述,堪認被害人之傷勢係因外力之撞擊所致,換言之被害人之傷勢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至堪認定。又徵之,「(檢察官詰問證人醫師丁○○:這些膽汁、腸液、血液的出血與丙○○的身體狀況或病史是否會有關連?)他的小腸破裂或肝臟出血應該與疾病無關」(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問:灌腸是否會造成病人病情加重?)以我看到其受傷之情況,灌腸是灌大腸,所以不會影響」,「(問:丙○○肝臟及胰臟附近之組織出血,及腸爆裂,會是灌腸造成?)不可能」(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害人縱如被告所言因無法大便而灌腸,亦不可能因灌腸造成臟器出血至為明白。另據「(辯護人詰問證人丁○○:病人嚴重內出血,為何沒有陷入昏迷?)病人年紀較大,感覺較遲鈍,而且外力所造成之傷害都是漸進性,亦可能病人車禍後骨折所造成之疼痛超越內出血之疼痛,所以他感覺不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因車禍後住進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病歷發現被害人送至醫院急診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其意識清醒,血壓、脈博均無異常,嗣將其腳踝骨折部分手術後,轉入病房觀察,直至翌日上午九點,因被害人小便解不出來及用力腹部疼痛始發現被害人有異狀,並進行一連串之治療程序,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查,顯見,被害人遭撞擊非僅受有身體外部之傷害,且其體內多處臟器亦因撞擊受有傷害,此種漸進性之出血終至被告急救無效,是被告辯稱若能及時發現治療被害人或不會死亡,應屬猜測之詞,尚乏所據。(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地點當時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修正為五十公里),且被告自承於右開時地駕車速度為五十公里左右,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乃因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速限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雖其嗣後翻供表示車速應未如此快及視線遭左側營業用小客車阻擋,然此均屬被告片面辯駁之詞,尚乏所據,無法採信,從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終因車速過快,待發現被害人丙○○推手推車橫跨道路時,已然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及其手推車發生撞擊,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雖有過失,但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過失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經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員前往被害人丙○○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八О八八四ОО號函附自首表在卷為憑,自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加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八號)其酒醉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與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同一,是此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一併裁判,自不再退回另行偵辦。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惟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被害人係榮民在臺灣無親,案發後能加以照料及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善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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