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BV四七六二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均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段一四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從後方追撞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之 潘婉麗 ,而使潘婉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潘婉麗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竟自逃逸者,幸路旁熱心之民眾記下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車號,經警到場處理後,經對潘婉麗為偵訊,並查知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稱山二分局)以受處分人有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所涉及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則由文山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告訴人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嗣並經確定,應予說明)。
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兩次傳訊未到庭,據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尚在偵查中,希望暫緩執行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潘婉麗迭於警訊(製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偵訊時(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綦詳,明確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關節部分受傷及皮肉傷」,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處理事故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文書)所載被害人「右手腕扭傷、左手關節挫傷、雙腳擦傷」之傷勢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四肢多處挫擦傷」)一紙附偵查卷可證,是被害人潘婉麗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壹節,洵堪信為實在。㈡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受處分人係駕車行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如何有因撞及被害人潘婉麗,而使潘婉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致被害人潘婉麗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竟自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潘婉麗於警訊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在卷(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如僅些微之擦撞或碰撞發生,依照一般國民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鮮有不聽聞者,甚至多停車下車察看者亦不在少數,本件受處分人係撞擊被害人潘婉麗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使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可見其衝擊力之大,受處分人何能諉為不知其所駕駛汽車有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且其於案發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損害,要不影響本件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逃逸行為之成立。至於受處分人所涉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雖因告訴人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嗣並經確定在案,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對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之調查並無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法律確信自為裁定,且依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訊問筆錄所載,被害人潘婉麗均堅稱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核與其於兩次警訊陳述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雖被害人潘婉麗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訊問筆錄改稱受處分人應無駕車逃逸之意思,惟此仍係在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被害人潘婉麗在受到收取受處分人賠償金八千元並撤回對受處分人過失傷害告訴之情境影響下所為,難謂係真實之陳述,尚難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竟自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逕行裁處永久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