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0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后附件)外,更正併案事實如下:(一)「 李心榆 」更正為「甲○○」、(二)「 陳文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更正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及補充併案部分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戊○○、陳文卿、丁○○、甲○○等人之指訴(三)證人丙○○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五)失竊報告三份(六)照片六幀。
二、被告所為之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書中雖未論及併案部分(一)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數次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退併辦部份: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併辦意旨(二)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騎乘前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三0號一樓「友誠機車行」修理時,向丙○○佯稱欲購物而向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併辦意旨誤載為BVE-四三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與前揭竊盜犯行有牽連犯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此部分併案事實(侵占犯行)與本案事實(竊盜犯行),兩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此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