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月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五時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下(往南)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從未有使用反光塗料情事,且依採證照片二張亦可證實,其中編號00一之照片,雖於車牌處局部反光,然相片編號00二號卻清晰可見車號,該二張照片拍攝時間相差不過數秒,皆同時使用電腦自動測速相機以閃光燈拍攝,足以說明相片編號00一之部分反光僅為偶發案例,實非反光塗料所造成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其中車牌號碼第三碼「4」及第四碼「7」噴有反光漆塗料,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五時八分許,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為「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蔡澄潭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結證屬實,其稱「受處分人車輛經過我們的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因超速時被固定桿測速照相儀器所照,我們發現他的車牌號碼0、七二個數字有塗抹反光漆塗料,致無法辨識(並庭呈放大照片一張附卷為憑),第二張照片因為照相儀的閃光燈沒有打到車牌號碼,所以沒有顯示白色反光」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並提出同本件舉發日期之其他車輛測速相片六幀,均無車牌號碼出現局部反光情事,有該六幀照片在卷可查,堪認前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核無不合,且所科處罰為該條項罰則之最低度罰,量罰已至為寬厚,異議人未見及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