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海洛因)、六月(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二案件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甲○○住處,徒手拆下鋁門窗上之冷氣,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孔(聲請書誤載為牆垣),侵入室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鑽戒一枚、金項鍊一條、銀手環一條、手錶三只(聲請書誤載為二只)、隨身聽一台等物,得手後自該處大門逃逸。嗣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返家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三九三一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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