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月三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及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 劉秋琴 ,並非異議人甲○○,此觀該裁決書受處分人欄之記載自明,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竟誤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復查本件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由其妻劉秋琴代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則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聲明異議(誤向本院提出,經本院發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移送,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板院通刑至九二交他七一字第五四七○○號函),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之規定,係因道路交通案件之卷證為原處分機關所保存,法院於審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均以原案件之卷證為調查之基礎,若受處分人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須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件卷宗,其間之文書往返曠日廢時,為考量異議程序經濟及異議人之權益,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聲明異議應向原處分機關為之,如聲明異議人誤向管轄法院提出時,其提出異議之期間仍以向法院提出時計算,對異議人亦無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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