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基於傷害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拿磚頭追著告訴人甲○○跑,因告訴人當時態度不佳,用手打伊的臉,伊只有拿磚頭推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指述綦詳,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並非不可採信。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告訴人係受有「左胸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如何對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客觀上足認係因外力所造成,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催討會款互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故意,持磚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成傷,此與常情亦不相悖違,是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而承辦警員 李旭民 亦表示案發當日伊前往現場處理並沒有看到乙○○有外傷,如果乙○○有受傷會叫伊去驗傷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二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磚頭一個,係被告於路旁隨手取得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