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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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GP八-六七二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約定頭期款八千元,餘款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九百七十元,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價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七樓處(聲請書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七樓,應予更正),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丁○○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五月以後某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並過戶移轉予第三人 董復龍 名下,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被告丁○○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經合法通知、傳喚未到,惟查,前項犯罪事實,仍有㈠告訴人瑞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㈡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影本乙份。㈢被告已付款之三期分期帳款收據影本乙紙。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已過戶
登記於董復龍名下)一紙。㈤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移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惡、已繳付頭期款與三期分期款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鉅、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車款予被害人、及犯後逃匿所在不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