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O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丙○○之女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家庭成員,甲○○前即因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 伍拾日 ,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因懷疑丙○○介入其夫妻生活,互有芥蒂,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撥打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對丙○○恫嚇稱:最好不要下樓,否則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進而前往搗毀位於上址一樓之早餐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因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間前因感情不睦引發家暴及恐嚇等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丙○○賠償並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情狀,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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