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釘拔、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螺絲起子各一支,毀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頂樓加蓋)乙○○住處之門鎖,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無線電一支,得手後尚未離去,即為返家之乙○○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釘拔、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等物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釘拔、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釘拔、螺絲起子均係鐵製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毀壞門鎖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國軍北投醫院新兵驗退證明單在卷可稽),復為中低收入家庭,犯罪之動機在於竊取財物為小孩購買奶粉,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業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損害(詳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釘拔、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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