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華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華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9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陳東泰 」應補充為「以徒手、持酒瓶及前揭菜籃等方式毆打陳東泰」;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華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華榮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陳東泰間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撤回對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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