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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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炘因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羅世炘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八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八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5所示五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8所示三罪曾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5所示五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5所示五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