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利
劉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人豪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黃正利、告訴人 劉嘉晟 均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黃正利、劉人豪二人因細故對告訴人劉嘉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在上開監獄明一舍走道內,分別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劉嘉晟頭部,致告訴人劉嘉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正利、劉人豪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嘉晟告訴被告黃正利、劉人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撤回對渠等之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北所戒字第○○○○○○○○○○○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撤回告訴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