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寶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佩琴 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0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00年9月28日就該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見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06號卷第1頁前面),是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難認其無支付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據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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