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泰選任辯護人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泰與告訴人 黃華榮 因嫌隙,雙方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一言不合,被告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合,以「幹你娘」、「幹你娘,不然來打架」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不甘受辱之際,當場以掌摑被告之方式回應。 詎渠 等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先以菜籃扔擲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手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東泰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華榮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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