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朿貞
張正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朿貞、張正雄於民國102年
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福田公園內涼亭相遇,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拉扯、互毆,造成陳朿貞受有左上肢挫傷併瘀血、左側臉部併瘀血、左側頭皮之挫傷;張正雄則受有左顏面割傷、前胸挫傷、右足母趾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朿貞、張正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朿貞、張正雄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陳朿貞、張正雄已相互成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