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丙○○
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被告戊○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中庄小段二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乙○○、甲○○、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六日訂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中庄小段二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依序按被告十六分之十二,原告丙○○、乙○○、甲○○、丁○○等人各十六分之一分擔。因受限於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雙方遂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義下。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彰化縣政府為拓寬三家春排水溝,逕行分割增加同小段二一三之一地號、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並予以徵收,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均由被告領取, 嗣經鈞院 於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判決確定認為:「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得,惟僅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業經縣府徵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按應有部分即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徵收補償費四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告戊○名義田地面積僅餘四五九六平方公尺,且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公布之土地法,業已刪除「私有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等規定,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三號及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又同日修正公布土地法亦已刪除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六日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中庄小段二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依序按被告十六分之十二,原告丙○○、乙○○、甲○○、丁○○等人各十六分之一分擔,並約定上開土地有權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義下;迨八十五年間,上開土地為彰化縣政府徵收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目前僅剩餘四五九六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三號及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號台再字第四十三號判例要旨「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應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雙方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回復原狀,及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已刪除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農地等規定,而訴請被告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甲○○、丁○○等人,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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