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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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先後在屏東、高雄、台南等縣市一帶),持自備之「T型板手、鑰匙、鐵鉗」等可作為攻擊性兇器之工具,四處尋找停放路邊之汽車,選定後即以上開自備器械,以「打開車門」或「損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進入汽車內,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辛○○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扣附表二所示贓物及附表三所示作案工具。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 彭郭綉絹 、丁○○、己○○、丙○○、庚○○、甲○○、戊○○、乙○○等人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型板手、鐵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車門鎖之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被害物品│├──┼───────┼───────┼─────┼──────────┤│1│八十九年四月三│屏縣萬丹鄉磚寮│彭郭綉絹│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十日│村五十一之四十││-七六一二號壹輛││││七號前│││├──┼───────┼───────┼─────┼──────────┤│2│八十九年三月十│屏縣萬丹鄉竹林│丁○○│易利信電話壹具│││二日凌晨│ 村頂林仔 十九號││男用手錶壹只││││之八前│││└──┴───────┴───────┴─────┴──────────┘┌──┬───────┬───────┬─────┬──────────┐│3│八十九年四月二│屏東市○○○街│己○○│華銀存摺壹本│││十日│二六0號前││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數張││││││底片照片五本││││││筆記本貳本││││││錄音帶拾卷││││││加油護照壹本│├──┼───────┼───────┼─────┼──────────┤│4│八十九年四月二│高市左營區大中│丙○○│NOKIA行動電話壹具│││十七日│二路六二六巷口││0000000000││││││耳機壹付││││││SIM卡壹枚0000000000││││││45344││││││回數票肆張││││││行車執照壹枚││││││CD唱片拾貳張││││││汽車保險卡壹張│└──┴───────┴───────┴─────┴──────────┘┌──┬───────┬───────┬─────┬──────────┐│5│八十九年四月三│高市楠梓區瑞屏│庚○○│自小客車門鎖(損壞)│││十日凌晨│路二十七巷二弄││││││路口│││├──┼───────┼───────┼─────┼──────────┤│6│八十九年五月一│高市楠梓區瑞屏│甲○○│回數票捌張│││日凌晨│路三號││新台幣貳佰元│├──┼───────┼───────┼─────┼──────────┤│7│八十九年五月一│高雄縣仁武鄉鳳│戊○○│回數票肆張│││日凌晨│仁路二五六號前││新台幣貳拾元│├──┼───────┼───────┼─────┼──────────┤│8│八十九年一月中│屏東市憲兵隊對│乙○○│皮包壹只│││旬│面停車場內││存摺叁本││││││車鑰匙壹把││││││基金申購書叁份│└──┴───────┴───────┴─────┴──────────┘附表二:
⒈行動電話SIM卡八片。
⒉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六張。
⒊電話卡五張。
⒋手錶一只。
⒌手機套子二只。
⒍美工刀一支。
⒎香煙二包。
⒏行動電話充電器七只。
⒐行動電話三支。
⒑行動電話耳機五條。
⒒照相機一台。
⒓電池十二個。
⒔手電筒一支。
⒕手提帶皮包三只。
附表三:
⒈鉗子一支。
⒉螺絲起子一支⒊汽車鑰匙十七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