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蘭記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住○○鎮○○○街○○號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住○○鎮○○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蘭記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間股數二百股之股東關係存在;(二)被告蘭記公司應將原告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被告蘭記公司負責人乙○○取得被告百分之四股份,但原告均不知是否已將原告列入公司股東名冊,惟每年之股東會均有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但自八十五年起即未通知原告出席,又未發紅利,經向被告乙○○質疑均推諉未開會云云,而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股東名冊才發覺,被告蘭記公司遲至今日仍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雖請友人協調,但迄今仍無誠意解決,為此提起本訴。
(二)依實務見解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但關於過戶之手續,只須受讓人之一方請求,公司即應辦理,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故不需協同乙○○,而被抗辯原告並未通知公司為登記云云,惟被告乙○○乃被蘭記公司之代表人,故對公司之意思表示只要到達被告乙○○即可,因此原告既然已向乙○○為意思表示,被告蘭記公司豈可否認,而證人及被乙○○均於談話錄音中坦承原告為股東,因礙於情面偏袒被告,惟可證明原告均有行使股東權利,如被告稱原告未通知,則再以書狀為請求之表示。
(三)否認有退款情事,蓋本件股東為原告,至原告之夫 陳章鵬 與被告乙○○投資之事,亦與原告無關,而證人謝 陳玉霜 已坦承原告之夫有找伊談話,足證錄音內容為真。
三、證據:提出收據、台灣省政府函、錄音帶及譯文、聲援書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羅能雄 、 張金華 、 謝式裕 、 蕭松喜 、 謝陳玉霜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年間經由被告蘭記公司現任負責人乙○○經手取得公司百分之四股份云云,惟被告七十年間迄未增資發行新股,被告乙○○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募集新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資佐證。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有股份轉讓事宜,原告迄未通知被告蘭記公司,從而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蘭記公司其與被告乙○○間有股份轉讓事宜亦從未請求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原告自非被告蘭記公司股東。再則,被告迄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如前所述,原告既非被告蘭記公司股東,被告蘭記公司亦無義務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關於其與被告乙○○之間私人糾葛與被告蘭記公司無關。被告乙○○基於與原告之閒情誼曾於被告蘭記公司股東會開會結束之後聚餐吃飯以朋友關係邀請原告吃飯,純屬私人連繫情誼,並非通知原告開股東會議,聚餐吃飯對於公司經營方向及分紅事宜並未討論,並非如原告所稱行使股東權利。從而,原告與被告乙○○間私人糾葛,原告主張提出確認之事,及本於股東權請求不當得利自依法不合。
(二)被告乙○○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當時被告蘭記公司早已完成增資改組(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登記完成),被告乙○○收到上開金額之原因關係欲將其蘭記公司股權部分讓與原告丙○○或丙○○之夫婿,惟因原告丙○○之夫婿任職於稅捐機關之故,一直表示不需登記為被告蘭記公司股東,被告乙○○因而未辦理股權移轉及股東名義變更。被告乙○○雖係被告蘭記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係公司之機關,原告與被告間私人糾葛自與被告蘭記公司無關。原告迄未向被告蘭記公司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亦未向被告蘭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辦理過戶手續之意思表示,今請求辦理過戶手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原告丙○○之夫婿係被告乙○○之子之乾爹,又任職於稅捐機關,所以被告公司每年股東會開會後聚餐,被告乙○○均邀其參與,原告與其夫婿是參加吃飯飯局,非參加公司股東會議,股東會會議是就公司營利狀況及資產負債營餘說明予股東知悉,並由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意見,與單純聚餐吃飯不同,而且公司係依股東名冊通知各股東開會,股東名冊上迄無原告姓名,被告蘭記公司豈可能通知其開股東會議。證人羅能雄等人年歲已大,其等與原告間錄音帶譯文中可見內容全是原告一人所言,證人等皆稱「嗯」或「不知道」、「不明瞭」,就任何人而言,突然接到一個被告乙○○兒子的乾爹的電話,不明瞭實際情形,當然會回答「嗯」,「不知道」、「盡力協調」,自不能遽以此等談話內容,認定原告係被告蘭記公司股東。
(四)原告主張被告蘭記公司每年均有交付紅利,被告否認之。證人蕭松喜證稱係原告請求其協調,聽聞原告所言,惟傳聞證據自不具證據力。被告乙○○因原告及其夫婿不欲登記為蘭記公司股東,怕發生糾葛曾將部分金額退還原告丙○○夫婿,當時因原告丙○○之夫婿代被告乙○○購買之股票之公司早已無任何資產毫無價值,因而欲抵銷,故而未全數退還。被告乙○○迄未支付原告紅利,亦未以被告蘭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支付原告紅利。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紅利,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關於証人陳玉霜所言,與其他原告所請傳訊之証人之証言均係表示見過原告,但不知原告之身份是否為股東,也不知原告是以何身分參加公司聚會,適足証原告並非股東,而係以被告乙○○之兒子的乾爸爸身分參加公司聚餐,公司其他股東才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股東,否則,既參加股東會議,焉有不知其身分。再則,証人謝陳玉霜所簽具之聲援書,聲援書內容是原告寫的,証人謝陳玉霜六十多歲,只知原告是要解決股份的問題,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股東,是否有股份轉讓的事宜,此觀諸証人謝陳玉霜的証言,即可明瞭聲援書不能証明原告主張其是公司股東之事實。再則,証人謝陳玉霜於鈞院審理時否認原告有打電話給他,從而錄音帶內容即應由原告証明其真正。故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對公司為「轉讓股份,,請求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只偶爾參加被告公司聚餐,非參加股東會議,無實質股東之身份,原告既非被告蘭記公司股東,提起確認之訴,依法不合,又原告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已罹時效,被告拒絕。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票、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被告蘭記公司負責人乙○○取得被告蘭記公司百分之四股份,但原告均不知是否已將原告列入公司股東名冊,惟每年之股東會均有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但自八十五年起即未通知原告出席,又未發紅利,經向被告乙○○質疑均推諉未開會云云,而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股東名冊才發覺,被告蘭記公司遲至今日仍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雖請友人協調,但迄今仍無誠意解決,為此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被告蘭記公司七十年問迄未增資發行新股,被告乙○○並非以被告蘭記公司名義對外募集新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資佐證。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有股份轉讓事宜,原告迄未通知被告蘭記公司,從而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蘭記公司其與被告乙○○間有股份轉讓事宜亦從未請求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原告自非被告蘭記公司股東。再則,被告蘭記公司迄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原告既非被告蘭記公司股東,被告蘭記公司亦無義務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關於其與被告乙○○之間私人糾葛與被告無關。被告乙○○基於與原告之閒情誼曾於被告蘭記公司股東會開會結束之後聚餐吃飯以朋友關係邀請原告吃飯,純屬私人連繫情誼,並非通知原告開股東會議,聚餐吃飯對於蘭記公司經營方向及分紅事宜並未討論,並非如原告所稱行使股東權利。從而,原告與被告乙○○間私人糾葛,原告主張提出確認之事,及本於股東權請求不當得利自依法不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十四萬元向被告乙○○買受被告蘭記公司百分之四之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惟另辯稱:事後因原告夫妻不欲列入股東,故將錢退還,且已超過時效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蘭記公司之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函附被告蘭記公司組織章程可稽,而原告係於七十年間向被乙○○買受部份股權,然未於被告蘭記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記載受讓人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原告亦不否認未向被告乙○○請求交付股票,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乙○○有轉讓股權之事實對抗被告蘭記公司,亦即不得要求被告蘭記公司登記為股東,此與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所指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情形有別,不能一概而論,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乙○○請求移轉記名股票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為另事,本件原告既非被告蘭記公司股東,自無向被告請求紅利之權利,故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蘭記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請求記載於股東名冊並協同向主管機關登記,暨給付紅利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