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七十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研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及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其印行之著作「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因發售許久,仍然門庭冷落,業績不甚理想,在愁眉不展之際,適上訴人前往拜訪,乃與上訴人商談議定合作共同開展業務事宜,上訴人以勞力出資,被上訴人則提供書本為其出資,兩造為合夥關係,利潤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每本書之印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之間,而書局販售價為二百八十元,由上訴人負責跑地方找銷售點,所需旅費、交通費及什費之開銷不少,故被上訴人願放棄均分之要求,自願降為每冊包括印刷、廣告等費用為一百三十元,餘一百五十元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交際費則由上訴人自理。
(二)被上訴人於四月初返回南部籌畫推展業務,並與自由時報記者 彭治文 先生洽談刊登廣告事宜,上訴人並告知彭先生其與甲○○先生是合夥關係,同時廣告亦由張先生負責,如現在張貼在牆壁上之海報即為張先生策劃供應,必須徵求台北總公司張先生之同意,始能刊登,請其直接與張先生接洽獲得同意後始得刊登等語。數天後彭先生告知伊已與台北張先生洽談版面同時按其叮囑共識之後獲得同意刊登。且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電證實確有此事後,轉告彭先生付印刊登廣告。由上訴人遇事需向被上訴人請示及經被上訴人指示等舉動,足資證明兩造係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關係,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獨立自主之單純銷售關係。
(三)又兩造為合夥之協議時,上訴人曾提出攸關雙方利益之事項即不得混淆誇越雙方合夥之南區銷售,否則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而未拆夥前被上訴人始終遵守不敢越雷池一步在南區銷售,此由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中列有上訴人銷售之定點等書局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在北部有數經銷商銷售此書,在南部卻不敢如此,顯見係受雙方合夥協議之約定所致。
(四)又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自行以被上訴人台南經銷商名義於中時晚報刊登廣告外,並以乙○○為戶名辦理郵政劃撥帳號接受郵購,其不知情及未授權云云,係被上訴人為達勝訴目的而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所為之行徑。若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擅用其名義,何以之前未曾提及,顯為強詞奪理而自欺欺人。
(五)至原審指稱被上訴人售出三0四五本,僅能取得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其所得明顯偏低,兩造約定之分帳程式比率不合理為其判決基礎,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雙方議定之分帳程式算出之明細表觀之,三0四五本,每本售價二百三十元,總銷售金額為七十萬三百五十元,總支出則為廣告費三十九萬六千元,僱用人員薪津十二萬五千元,計總支出為五十二萬一千元,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剩餘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分得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上訴人分得九萬六千二十元,上訴人所分得僅多出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原審所稱偏低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自由時報、中時晚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報紙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治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出版,立即以新聞稿之方式報導於各大報社,頗受好評,單以郵購及傳真訂購方式即獲得不少訂單,並同時接獲多家書籍經銷商爭相接洽經銷事宜,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言「門庭冷落,業績不甚理想‧‧」等語與事實原委不符,藉捏造事實企圖誤導,實難置信。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來訪友人 潘維瀚 時,得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銷售情況不錯,認有利可圖,乃央求友人潘維瀚引薦與被上訴人,接洽至南部代售。被上訴人初僅與其達成以每本一百三十元售予上訴人於南部試售,並約定如為宣傳可提供海報懸掛,但刊登廣告需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向與各地經銷商均以此約定作為契約內容,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言之有關利益分配計算等契約內容,實屬杜撰。
(三)上訴人於約定後係先行以六十本攜回南部各大書局試售,因銷售情形不錯,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並以大榮貨運公司及郵寄方式供貨與上訴人,一切往來尚為正常,後因市場反應不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數量亦持續增加,然貨款卻一再拖延被上訴人幾經催討未得妥當回應之下,始切斷對上訴人之供貨,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接洽債務清償問題,上訴人總置之不理,後因被上訴人告知將訴諸法律解決,上訴人始以每本四十元印刷費為計算債務金額標準,並要求不得對之訂清償期限之苛刻條件,被上訴人見其無誠意解決債務,迫於無奈始對之提起訴訟,並無上訴人所言遷怒嫉恨翻臉之陳述。
(四)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間業務往來,向以單純的書籍買賣為主,至於刊登廣告事宜,均由經銷商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基於協助立場除免費代為廣告設計外,均未涉足,上訴人曾傳真一張以四格漫畫為主的廣告構想,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設計廣告,書狀所言自由時報彭先生與被上訴人電洽廣告,係指彭先生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為上訴人設計之廣告稿寄於自由時報刊登一事,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之洽談刊登廣告事宜。
(五)被上訴人出版本書從資料收集、查訪、拍照、編輯、校對、定稿至印刷完成均投入相當心力與時間,發行後市場反應不錯,豈有再與人合夥之必要,倘若如上訴人所言合夥關係,尚須為經銷商負擔廣告、人事等費用,加上銷售尚須管銷、運送等支出,還談何經營,其所指合夥關係係指其與詹成吉間之關係,而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此可請乙○○出庭說明,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各報廣告新聞稿影本一紙、被上訴人公司三月份客戶郵購劃撥訂購單影本、經銷商永春興業有限公司自行刊登廣告及廣告費收據影本各一紙、上訴人請託代為廣告設計之傳真影本一紙、報紙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鳳米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上訴人知悉該書之銷售情況良好,見有利可圖,乃透過友人潘維瀚之介紹,向被上訴人接洽經銷、購書等事宜,雙方約定每本書之經銷價為一百三十元,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書,前後共計三千一百四十五本書,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款。詎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劃撥三萬九千元及另交付土地銀行支票一紙(面額一萬三千元、發票人: 李梅櫻 )供被上訴人兌現外,其餘書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迄今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印行之著作「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因發售許久,仍然門庭冷落,業績不甚理想,在愁眉不展之際,適上訴人前往拜訪,乃與上訴人商談議定合作共同開展業務事宜,上訴人以勞力出資,被上訴人則提供書本為其出資,兩造為合夥關係,利潤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每本書之印刷費用為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之間,而書局販售價為二百八十元,而上訴人負責跑地方找銷售點,需要花費旅費、交通費及什費之開銷甚多,故被上訴人表示願放棄均分之要求,自願降為每冊包括印刷、廣告等費用為一百三十元,餘一百五十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交際費則由上訴人自理。上訴人雖共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千一百四十五本書,然其中一百本已退還被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千零四十五本書,乘以每本售價一百三十元,總價款應為七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又依約應扣除管銷費用(含廣告費及人事費等)五十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元,故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共出售三千一百四十五本「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予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每本書售價為一百三十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其五萬二千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尚餘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定出貨統計表、大榮汽車貨運公司托運單、貨物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單存款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經上訴人到庭自認有收到上開書籍三千一百四十五本,及每本書之售價兩造約定為一百三十元,其已給付價金五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無訛,並辯稱: 伊有 退回其中的一百本給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千零四十五本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就「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總銷售量為三千零四十五本及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五萬二千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第六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擔廣告費用、人事費用及什費,是以依兩造關於盈餘之約定,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云云。無非以(一)兩造於洽談銷售之初,即口頭約定係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以書本出資,上訴人則以勞力出資,負責找經銷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及台東等地的銷售點。(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混淆誇越雙方合夥之南區銷售,否則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而未拆夥前被上訴人始終遵守不敢越雷池一步在南區銷售。(三)上訴人刊登廣告係載明「元智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字樣。及(四)刊登廣告之過程需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形為其論據。惟查,上開陳述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陳稱:兩造僅為單純之經銷關係,當初因為上訴人是經由朋友介紹,所以賣給上訴人的售價比較便宜,一本是一百三十元,其餘的經銷商則是一本售價一百四十元,至於廣告費用、人事費用及什費等都是由經銷商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可提供廣告版面之設計給經銷商,但實際廣告的版面、費用等細節都是由經銷商自行接洽。上訴人曾傳真一張四格漫畫給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刊登廣告的初稿,伊有幫忙修改並將修改完後的版面交給自由時報的彭先生,但是實際廣告的細節都是由上訴人自己與彭先生接洽,至於會讓上訴人以原告公司台南分公司的名義刊登廣告,是因為上訴人是個人經營,並非公司行號,所以才會讓他用分公司的名義刊登廣告,但是後來因為有稅務方面的問題,所以才未再讓上訴人用分公司的名義,伊其餘的經銷商是公司行號,均是用自己公司的名義刊登廣告等語,並提出報紙廣告四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當時介紹兩造認識之潘維瀚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書本以談好的價格給被告賣,銷售多少都是被告的(即上訴人),被告再將價格乘上銷售量,貨款錢再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彭治文亦到庭證稱:當初是由上訴人主動與我接洽,是由上訴人提交壹份廣告草圖給我,請我刊登,並且告訴我他與台北那邊是合夥關係,因為稿面設計上有瑕疵,我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張經理聯絡過,修改版面,張經理有表示希望價錢不要太貴,廣告實際細節則是與上訴人詳談,最後確定的廣告金額也是與上訴人談的,我們刊登的廣告地區是雲嘉南及高雄地區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彭治文所 陳係伊 聽聞上訴人陳述兩造為合夥關係,並不知悉兩造實際關係為何,而其與被上訴人洽談廣告事宜,亦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北部之經銷商永春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鳳米到庭證稱:伊是新竹以北地區的經銷商,伊的弟媳則經銷中部以北至新竹地區,當初伊及弟媳均是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銷售「拜出好運來,好運旺旺來」一書,一本是一百四十元,賣多少本就跟被上訴人提多少,費用包括廣告費用都是我們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只負責出貨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於原審(第三十九頁)陳稱:「原告出售被告每本書價格為一百三十元被告以二百三十元出售予顧客,其間差額一百元為利潤」乙節,除約定之售價為一百四十元,較兩造之約定略高外,其餘情形亦均與被上訴人陳述兩造之約定相同。則揆諸前開條文之意旨,苟若如上訴人所言兩造係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南部地區事業,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書本即為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何以需有經銷關係中每本書售價一百三十元之約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盈餘分配方式,被上訴人除每本售予上訴人之價錢為一百三十元,尚需包括印刷費用、廣告費用及人事費用等支出,被上訴人則僅需負擔交際費,淨賺每本書售價與定價間之差額一百五十元,顯與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本質相違,何況兩造係經由訴外人潘維瀚之介紹而認識,先前並無合作之經驗,信賴基礎不深,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為此顯不利益於己約定之必要。此外,經本院一再諭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包括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進出貨收據等文件,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僅提出報紙廣告一紙代之。更足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事實。綜上所陳,上訴人上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南部地區之經銷商,兩造間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之事實,應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謝靜慧~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