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其母 陳胡來 有所有車號00—一五四0號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段高桿前,不慎撞及途經該處之行人戴 魏秀真 ,致 戴魏秀真 右肺及右胸等處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茲因被保險人丙○○○女士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該強制責任險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多次和解未果,被害人戴魏秀真之夫 戴進丁 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此事,且經其於同年十月六日簽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協議書,同意原告先行賠付戴進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賠付戴進丁一百二十萬元。
(三)又本件強制險之保費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酗酒責任險之保費為一千七百四十元,二者合計共為三千六百一十一元,要保書之所以寫三千三百九十四元,是因為當初保險時需要驗車,代辦驗車的單位算錯保險金額,少算二百一十七元,所以我們公司業務員就幫被保險人丙○○○代墊了二百一十七元,但未再向被保險人追討此差額,是以二百一十七元之保費差額,不因此影響原告與被保險人丙○○○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
(四)被告另抗辯被保險人丙○○○另向原告投保酗酒險,此酗酒險應包括在強制責任險內,是以自無庸就原告所賠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酗酒險係屬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屬於任意險,與強制責任險無關,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要保書有註記「無強制」字樣自明。
(五)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其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零點二九毫克,已超過標準零點二五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另依原告與被保險人所簽立之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車者。」,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向被害人戴魏秀真之夫戴進丁賠付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後,自得就上開保險金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惟因丙○○○除向原告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向原告投保酗酒險,依約定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因酗酒所導致之損害,每一個人傷害最高理賠金額為三十萬元,本件第三人丙○○○若齊備相關文件後,原告尚須理賠其三十萬元,是以,本件原告願自動減縮向被告之請求為九十萬元。
(六)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戴魏秀真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且經歸仁分局關廟分局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指稱其酒精濃度雖為零點二九毫克,然尚未達酒醉程度,顯係曲解法令。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所核定之保單條款,自應受該保單條款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付予協議書影本一紙、暫時性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單影本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一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而駕車者。向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固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之最低標準,然被告當時是否已達酒醉之程度,仍應依實際情形而視,否則與前開酒醉而駕車之規定即不相符。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害人戴魏秀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南向北橫越馬路為肇事之主因,非可全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又被告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由上開種種跡象,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酒醉,原告之請求即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母丙○○○,該車除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加保第三人責任及酗酒責任險,每一人之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被告既為被保險人丙○○○之子,當屬該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即令如因酗酒肇事,致第三人受有傷害,亦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三十萬元,今被告既已向被害人家屬以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部分除原告已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部分被告亦已自行賠償完畢,是原告應依第三人責任險三十萬元部分賠償被告,今原告迄未賠償,被告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三)且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度三月修訂三版之汽車保險五乙書第六十三頁記載,酗酒駕車汽車第三責任險,承保之範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母陳胡來有既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復加保包含酗酒之第三責任險,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四)被保險人丙○○○向原告分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暨酗酒駕車責任險,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保費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第三人責任險暨酗酒駕車責任險部分保費為一千七百四十元,二者合計金額為三千六百十一元,然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及保險證上卻僅載保費為三千三百九十四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五)又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及保險證影本上載發卡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據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人責任險、酗酒駕車責任險之保險單載立單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是被保險人丙○○○要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尚未涉及第三人責任險及酗酒駕車責任險之問題,何以在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要保書及保險證上會特別記明「無強酗」等字眼,顯不合情理。
(六)依一般常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要保書及保險證上,被保險人欄應僅記載被保險人之姓名,而保費多少亦僅記載於保險費欄,當不至於在被保險人欄內,重複記載保費及保險範圍,此觀被告妹妹 陳妙娟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單及保險費收據所載即明。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及保險證之正本原為被保險人丙○○○保管,惟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出險,為被告所收回,是被告利用持有之機會加以變造非無可能。
(七)查被保險人加保酗酒責任險,其保險範圍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此不僅為學者之見解,亦為實務上各大保險公司所採用,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五頁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部分之記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三頁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部分所記載可證,是原告片面主張酗酒責任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顯無理由。
三、提出: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二件、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度三月修訂三版之汽車保險五乙書第六十三頁影本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本一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九十萬元,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第三人丙○○○所有車號00—一五四0號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段高桿前,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途經該處之行人戴魏秀真,致戴魏秀真右肺及右胸等處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丙○○○女士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該強制責任險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害人戴魏秀真之夫戴進丁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此事,經丙○○○同意,並於同年十月六日簽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協議書後,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賠付戴進丁一百二十萬元。因本件係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其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零點二九毫克,已超過標準零點二五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原告與被保險人丙○○○間所訂立之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車者。本件係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其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零點二九毫克,已超過標準零點二五毫克,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向被害人戴魏秀真之夫戴進丁賠付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後,自得就上開保險金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惟因丙○○○除向原告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向原告投保酗酒險,依約定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因酗酒所導致之損害,每一個人傷害最高理賠金額為三十萬元,本件第三人丙○○○若齊備相關文件後,原告尚須理賠其三十萬元,故本件原告減縮對被告之請求為九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固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之最低標準,然被告當時是否已達酒醉之程度,仍應依實際情形而視,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害人戴魏秀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南向北橫越馬路為肇事之主因,非可全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又被告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由上開種種跡象,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酒醉,原告之請求即無法律上之理由及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第三人丙○○○所有車號00∣一五四0號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段高桿前,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途經該處之行人戴魏秀真,致戴魏秀真右肺及右胸等處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丙○○○女士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該強制責任險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害人戴魏秀真之夫戴進丁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經丙○○○同意,且於同年十月六日簽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協議書後,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賠付戴進丁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付予協議書、暫時性保險金給付申請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丙○○○曾向原告分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暨酗酒駕車責任險,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保費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第三人責任險暨酗酒駕車責任險部分保費為一千七百四十元,二者合計金額為三千六百十一元,然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及保險證上卻僅載保費為三千三百九十四元,顯與事實不符。且依一般常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要保書及保險證上,被保險人欄應僅記載被保險人之姓名,而保費多少亦僅記載於保險費欄,當不至於在被保險人欄內,重複記載保費及保險範圍,此觀被告妹妹陳妙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單及保險費收據所載即明。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及保險證之正本原為被保險人丙○○○保管,惟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出險,為被告所收回,是被告利用持有之機會加以變造非無可能云云。然其又於本件主張:丙○○○除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及酗酒責任險,每一人之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被告既為被保險人丙○○○之子,當屬該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即令如因酗酒肇事,致第三人受有傷害,亦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三十萬元,並主張就此部分得抵銷之等語。顯見其對於原告與丙○○○間所成立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及酗酒責任險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原告陳述:本件強制保險之保費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酗酒責任險之保費為一千七百四十元,二者合計為三千六百一十一元,要保書之所以寫三千三百九十四元,是因為當初保險時需要驗車,代辦驗車的單位算錯保險金額,少算二百一十七元,所以我們公司業務員就幫被保險人丙○○○代墊了二百一十七元,且未再向被保險人追討此差額,是以二百一十七元之保費差額,不因此影響原告與被保險人丙○○○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等語。據此,雖原告主張之保險金額與其所提出要保書上所寫之保險金額不符,然被保險人丙○○○所繳付之保費較其應繳納之保費金額為少,足徵該保險顯有利於被保險人(包括丙○○○及被告),且不影響原告與被保險人丙○○○間所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酗酒責任保險。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及臆測原告有變造要保書內容之情,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又查,被告雖另辯稱:被保險人加保酗酒責任險,其保險範圍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此不僅為學者之見解,亦為實務上各大保險公司所採用,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五頁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部分之記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三頁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部分所記載可證,本件被保險人丙○○○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外,復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及酗酒責任險,依前開說明,原告已投保酗酒責任險,自無庸就強制責任險部分負責,原告片面主張酗酒責任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顯無理由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酗酒責任險,二者雖同為責任保險之一種,然前者之目的係為保障受害人,於受害人遭受汽車事故時,能迅速獲得賠償,是其立法時明訂為強制保險,任一汽車駕駛人均有投保該責任險之義務,性質上非屬商業保險而係社會保險之一種,且採無過失主義,不問被害人有無過失均能獲得理賠;後者則是被保險人透過投保酗酒責任險,於其因酗酒肇事時透過保險之機制減輕其因過失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任意保險且為商業保險之一種,採行過失主義。是以強制責任險與酗酒險不論於目的性、任意性及責任主義均大不相同,二者非可相提並論。果若如被告所言,被保險人於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後,復加保酗酒責任險時,該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範圍包括酗酒責任險部分,被保險人無庸就其因酗酒所致之損害,於強制責任險部分負賠償責任,不但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精神有違,且不啻間接鼓勵被保險人只要投保了酗酒責任險,即可任意喝酒駕車,不必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任,其不合理性不言可喻。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十七條之立法過程,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之加害人亦認應負最後之賠償責任,故賦予保險人對加害人之直接求償權等情。更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酗酒責任保險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至被告所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關於附加險批單部分之記載,係被保險人投保附加險後,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包括強制責任保險及附加之責任保險,並非免除或排除加害人(包括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十七條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述之辯稱,均無依據,尚難憑採。
六、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及開宗明義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訂本法」自明。惟為避免道德危險、維持公序良俗及符合社會正義公道之原則,該法第二十七條另明文規定若干除外不保之情形,依該條第一款之規定,「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時,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賦予保險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直接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且該條規定係採有過失主義,顯見立法當時之真意,係為避免被保險人因為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而減輕己身之注意義務或以故意、惡意之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藉此獲得保險之理賠或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故解釋該條關於「酒醉」之文義,不應拘泥於文字之字面,而認需加害人飲酒程度達因喝酒至不省人事、有胡言亂語、步履紊亂或影響正常活動力之程度。強制責任保險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為解釋酒醉之認定,乃參酌交通部關於駕駛人飲酒後,對其判斷能力及應變能力所造成之影響,認駕駛人飲酒後,其酒精濃度經測試達零點二五毫克時,即足以影響駕駛人之正確判斷及應變能力,不得駕駛車輛等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供各保險公司參酌,認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原告與被保險人所簽立之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車者。」。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經測試達零點二九毫克,業已超過標準零點二五毫克,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向被害人戴魏秀真之夫戴進丁賠付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後,自得就上開保險金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惟因丙○○○除向原告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外,另向原告投保酗酒險,依約定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因酗酒所導致之損害,每一個人傷害最高理賠金額為三十萬元,是以,本件原告願減縮向被告之請求為九十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等物件為證,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當時是否已達酒醉之程度,仍應依實際情形而視,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害人戴魏秀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南向北橫越馬路為肇事之主因,非可全歸責於被告之疏失,被告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由上開種種跡象,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酒醉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辯解,顯有違強制責任保險之立法真意,且與原告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原告與被保險人所簽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九十萬元之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謝靜慧~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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