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0號、第一0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知悉戊○○在經營健康床墊套之生意,即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三向戊○○詐購健康床墊套,每套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起初訂購少數,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藉以取得戊○○之信任,爾後即大量訂貨,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其向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健康床墊套如數交付,迄至八十五年一月間累計貨款達二百萬元左右,屢經催討,己○○始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抵付貨款,屆期不獲兌現,己○○因得知戊○○之乾姐李甲○○從事鑽戒買賣,即以認識許多名女人要買鑽戒,賣得之款項即可清償先前之欠款,向戊○○佯購鑽戒,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惟因先前貨款未獲給付,遂要求己○○必須拿錢來買,己○○乃分三次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至上址向戊○○購買鑽戒,戊○○即將向李甲○○購買之鑽戒計有三克拉戒指二顆、二克拉一顆及一克拉等數顆如數交付,詎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至此方知受騙。
(二)己○○又賡續前開之詐欺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仕凱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名義,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乙○○經營之松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乙○○謊稱專門輔導廠商相互間買賣,可幫其建立銷售經銷網,為取信乙○○,並會同品昌公司 陳品丞 與乙○○簽立雙方合作確認書,己○○則擔任企劃執行人,同時交付附表三之支票三張計二百萬元作為合作之訂金,十餘天後,己○○即以臨時急需用錢,分持其所謂生意上取得之附表四之支票二張向乙○○調現,乙○○因業與之有生意合作關係,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共二十八萬六千元,詎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簽訂之生意合作契約亦未履行,至此方知受騙。(三)己○○再承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台中市○○路○○號敬華大號飯店六一0號房住宿十日,含房租及服務費等共一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己○○除先行繳納三千元之訂金外,退房後以附表四所示面額一萬零五百元之支票抵付,詎屆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戊○○出資讓伊經營健康床墊套生意,鑽戒亦是自訴人拿給伊去典當,共拿了二顆各一克拉左右之鑽戒,典當得款約十四萬元,由伊花用,自訴人手中持有之支票係伊交予自訴人保管,伊習慣於收到支票後隨即背書,本票則是伊要與自訴人分手時,應自訴人要求而開立的,伊交予乙○○之支票係伊賣按摩床及充當公司顧問所取得,當時因被倒債,無法周轉才持向乙○○借款,伊當時只是陳品丞之顧問,對於陳品丞履約與否無從過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人乙○○及丙○○陳述甚詳,復有附表一、二、三、四之票據、聲明承認書、雙方合作確認書、敬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及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自訴人持有之支票中,其中一張面額九十六萬元之支票指定付款予自訴人,被告如僅是交予自訴人保管,何須指定付款予自訴人,況且,持有票據者在透過銀行提示付款時,會在票據背書簽寫姓名,藉以確定提示人,或於持票調現或抵付款項時,為擔保票據付款之責任,才會在背面簽名背書,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於收票後習慣背書而交自訴人保管之說詞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對於發票人應擔保付款之責任知之甚詳,被告供承當時分手時應自訴人之要求簽發計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則被告是否會應自訴人要求簽發近千萬元之分手費已屬可疑,況被告如係簽發面額計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為何僅提出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而已,被告對於向自訴人拿取健康床墊套出售一節亦不否認,是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再查,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底止,陸續出貨一千餘件之健康床墊套給自訴人,總價款約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因事隔多年,出貨單已不復搜尋等情,業據該公司之丁○○出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訴人陳稱八十三年十月訂購者,是其大伯所買,其餘均賣給被告大致相符。末查,證人李甲○○到庭結稱:「(有否賣鑽石給戊○○?)有,有賣她三克拉戒指二顆,二克拉一個,也有一克拉的,三克拉裸石約八十幾萬,二克拉裸石約六十幾萬,一克拉連檯子約二十幾萬元,她約買了二百八十餘萬元,款項方向原是現金交易,因她與我交情很好,所以收她的客票,後來退票,我讓她分期支付,至今未付清」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被告於事發多年後,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一萬零五百元予丙○○,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參,對於自訴人及乙○○之欠款至今仍分文未付,益徵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自訴人以外之部分,與前開自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票號│備註│├──┼─────┼───┼───┼─────┼────────┼───┤│一│己○○│⒉1│⒊│一百萬元│00000000│商業││││││││本票│├──┼─────┼───┼───┼─────┼────────┼───┤│二│己○○│⒒│⒌│一百萬元│00000000│商業││││││││本票│└──┴─────┴───┴───┴─────┴────────┴───┘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帳號│票號│備註│├──┼───┼───┼──┼──────┼──┼────────┼──┤││││八十│台灣銀行台北│0一│C│││一│ 林長輝 │⒉│萬元│世貿中心分行│七四│A0000000│支票│││││││0八│││├──┼───┼───┼──┼──────┼──┼────────┼──┤││歐美煙││九十│台中區中小企│四四│A0000000│││二│酒商行│⒉│六萬│業銀行高雄分│─五│S│支票│││涂原男││元│行││││├──┼───┼───┼──┼──────┼──┼────────┼──┤││││四十││0二│A0000000│││三│ 陳錦柶 │⒊│四萬│第一商業銀行│七三│G│支票│││││五千│苗栗分行│九一│││││││元│││││├──┼───┼───┼──┼──────┼──┼────────┼──┤││││一百│第一商業銀行│0四│B0000000│││四│ 雀希伯 │⒋1│六十│苗栗分行│一三│L│支票│││││萬元││0一│││└──┴───┴───┴──┴──────┴──┴────────┴──┘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帳號│票號│備註│├──┼───┼───┼──┼──────┼──┼────────┼──┤││││十二│第一商業銀行│二八│B0000000│││一│ 陳敬明 │⒌│萬六│頭份分行│六四│M│支票│││││千元││四│││├──┼───┼───┼──┼──────┼──┼────────┼──┤│││││台中區中小企│一二│A0000000│││二│ 徐清富 │⒌│十六│業銀行健行分│五二│S│支票│││││萬元│行│0│││└──┴───┴───┴──┴──────┴──┴────────┴──┘附表四:
┌───┬───┬───┬──────┬────┬────────┬──┐│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帳號│票號│備註│├───┼───┼───┼──────┼────┼────────┼──┤│己○○│⒑5│一萬零│萬通商業銀行│一五一六│F0000000│支票││││五百元│員林分林││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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