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 詹源榮詹濰程 即海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工程名稱「桃園縣自立新村國宅改建」之景觀排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面,並與現場監工人員討論施工方式,材料數量、試水無誤後,於每部份依圖及指示完工後製作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請款。上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十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元,尚欠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未付。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均已給付,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乙事,乃投機溢領工程款,並提供銷貨退貨憑證(折讓單)乙紙為證,惟原告諸次估驗發票與實領金額不符之情形,僅向被告提出一次。按折讓制度,應為原告就每期工程依約完成,製作估價單及發票請款,若被告認有溢開統一發票情事,即開立銷貨退貨憑證,原告於收受上開憑證後,就退貨之原因等與被告再行核對,如經查屬實,乃收受被告之折讓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抵扣前開已開出之發票,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金額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之銷貨退貨憑證(即附表編號七,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號),乃雙方終止承攬後,被告自行補登,原告並無申覆核對管道,予以否認。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合理且符經驗法則。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約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未定報酬,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方式為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面設計,並與監工現場人員討論施工方式,材料數量、試水無誤後,依圖及指示完成後,製作估價單及發票請款。估價單上詳實記載工程區域、施工工資及材料費用等,發票內容載明景觀排水工程,並經被告收執,可證被告與原告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一張、估價單十二張(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承攬之本旨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明文;被告為從事建築及土木業務之營造廠商,承攬「桃園自立新村國宅改建工程」,因為大型建築工程,大小協力廠商多達數百家,為有效整合管理,工程發包必以書面為之,此為營建慣例。但若屬雜項工程施作,標的不特定且金額小、並非全面性、特定性之工程施工時,則權宜由被告工地人員報備後自行僱工為之,省去簽定書面契約之程序,以求簡便;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施做者,即屬此性質,其目的係協助其他承包商進行工程施工,性質上應為僱傭(按景觀排水工程係由「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
(二)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前項所指原告施做之部分工程僅收受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統一發票十張,且工程款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元均已給付;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係基於所領工程款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有差異,主要係被告公司財務作業有空窗,加以原告可能欲投機溢領工程款所致。被告公司內部組織具有相當規模,事事皆分工為之,資金作業(放款)與稅務作業分別由專人處理;下包商請款時先檢具相關資料及開具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核對估算實際工作數量後放款,計價工作並非立刻完成,至少需一星期之作業時間,換言之,並無法當場核對統一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之差異。下包商於收到該期工程款後,若與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時,旋即通知被告,由被告開立銷貨退回憑證(折讓單),以達平衡。被告每月收受之發票多達數千張,同時亦需開出數千張支票,差異產生,亦所在多有;唯有藉由下包商通知折讓以做為調節之機制,始能合於稅法上之要求,故統一發票金額並不能充分反應銷貨事實,至為明顯。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尚有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整之工程款未領,原告為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依法當由其負舉證之責,具體舉出何項部分為其已施作但尚未獲給付。亦即應將銷貨事實與其主張已開立但被告尚未付款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且發票之開立為公法上之要求,實不宜逕視為私權關係認定之根據;被告實付金額與收受發票之金額不符,不過顯示出被告作業之疏失而已;再者,被告並非未曾開立折讓與原告,僅係因作業疏失致未完全折讓而已,若亦以「疏失」所致結果逕視為事實認定之根據,顯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金額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之銷貨退貨憑證一紙(即附表編號七,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號)並請傳訊證人 羅德財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十一紙被告有無申報營業稅。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變更為陳偉明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具狀 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工程名稱「桃園縣自立新村國宅改建」之景觀排水工程,雙方約定方式為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面,並與現場監工人員討論施工方式,材料數量、試水無誤後,於每部份依圖依指示完成後製作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請款。上開承攬報酬共計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元,尚欠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未付,乃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係從事建築及土木業務之營造廠商,承攬「桃園自立新村國宅改建工程」,因為大型建築工程,大小協力廠商多達數百家,為有效整合管理,工程發包必以書面為之,但若屬雜項工程施作,標的不特定且金額小、並非全面性、特定性之工程施工時,則權宜由被告工地人員報備後自行僱工為之,省去簽定書面契約之程序,以求簡便;而系爭景觀排水工程係由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原告施做者,係協助承包商進行工程施工,性質上為僱傭,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其僅收受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統一發票十張,工程款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元均已給付;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又原告基於所領工程款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有差異,係其公司財務作業有空窗,資金放款作業與稅務作業分別處理,下包商請款時先檢具相關資料及開具統一發票,經核對估算實際工作數量後放款,計價工作非立刻完成,至少需一星期之作業時間,無法當場核對統一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之差異,本件可能係原告欲投機溢領工程款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間,施作被告工程名稱「桃園縣自立新村國宅改建」之景觀排水工程(即被告所稱桃園自立新村國宅改建之部分工程),完工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一節,核與證人羅德財(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證述: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承作系爭工程之地板排水工程,請款方式,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公司請領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本於承攬契約承作,並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等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兩造間施作工程係基於承攬或僱傭及工程款若干,被告是否全部清償,乃本件爭點。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查:原告為被告工程施作除提供勞務外,復供給材料,有估價單十二張可證,是兩造間已非單純由被告提供勞務,係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被告右開系爭工程款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業據提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十一張及估價單十二紙為證。又前揭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十一紙,業經被告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復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九南市稅工字第三0三四二號函復在卷可稽。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原告開立附表十一張統一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自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僅收受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統一發票十張;原告基於所領工程款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有差異,係其公司財務作業有空窗,資金放款作業與稅務作業分別處理,無法當場核對統一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之差異,而投機溢領工程款。復提出其自行製作就附表編號七,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號,金額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之銷貨退貨憑證一紙,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空言陳辯,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況與前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被告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統一發票、金額申報營業稅不符。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巳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F0~T40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被告陳述有無收到發票│├──┼─────────┼──────────┼───────────┼──────────┤│一│LX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已收│├──┼─────────┼──────────┼───────────┼──────────┤│二│LX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已收│├──┼─────────┼──────────┼───────────┼──────────┤│三│MZ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七萬八千零十七元│已收│├──┼─────────┼──────────┼───────────┼──────────┤│四│MZ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廿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已收│├──┼─────────┼──────────┼───────────┼──────────┤│五│MZ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廿八萬零三十五元│已收│├──┼─────────┼──────────┼───────────┼──────────┤│六│MZ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已收│├──┼─────────┼──────────┼───────────┼──────────┤│七│PB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萬三千零十一元│已收│├──┼─────────┼──────────┼───────────┼──────────┤│八│PB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七萬三千五百元│已收│├──┼─────────┼──────────┼───────────┼──────────┤│九│PB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已收│├──┼─────────┼──────────┼───────────┼──────────┤│十│PB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已收│├──┼─────────┼──────────┼───────────┼──────────┤│十一│PB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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