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己○○○
身分丙○○住台
身分丁○○住台
身分戊○○住台
身分辛○○住台
身分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丁○○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之連結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同段六三0之六一一地號、同段六三0之六一二地號及同段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審附圖(即附圖一)所示之F、G、H、I、J、K點之連結虛線,係主張以其所有之土地上,自東向西,建號依序為竹篙厝段二八八四號、三0二九號、二八五四號及三八二三號之房屋,原於建築該等建物當時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各自留於該四棟建物之後方(即東北側),為其所有並經年使用。惟被上訴人各自之建物面積不一致,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當年亦不同,焉能依據現有已加蓋之建物(已非被上訴人所謂之法定空地,更遑論得以尋找當時因建築依建蔽率保留之面積)與上訴人所管有土地間之臨接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其認定之草率,難以信服。而經被上訴人之聲請指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測量機關,依其勘測鑑定書兩造土地之經界(即附圖一A、B、C、D、E實線)應屬無誤,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六三0之六一0地號土地上房屋,丙○○、丁○○共有坐落六三0之六一一地號土地上房屋,戊○○所有坐落六三0之六一二地號土地上房屋及辛○○所有坐落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土地上房屋分別占用上訴人所管有之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十二、十二、十九及十九平方公尺,共越界占用被告之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故兩造間之經界無誤,被上訴人五人確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況原審以因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及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言而認定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勘測鑑定圖上之A、B、C、D、E實線,係因六十三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依舊地籍圖製作本件測量依據之新地籍圖時,並未請兩造當事人到場指界,製作時難免有誤差;且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六百分之一,新地籍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套繪於現場亦會產生誤差,而非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但卻依據同樣作業製作之鑑定圖(即依舊地籍圖製作本件測量依據之新地籍圖)而認定現有建物之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相鄰接線(即鑑定圖之F、G、H、I、J、K點之連結虛線)為界址,顯係以認有誤差之作業程序,於經界線之認定上有雙重標準。
(三)而六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間之地籍重測,縱依舊地籍圖製作本件測量依據之新地籍時,未請兩造當事人到場指界,亦不一定因未經兩造當事人到場指界,即必定有誤差,且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六百分之一,新地籍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套繪時應不致於誤差,否則造成之錯誤將不僅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應當影響整批參加替籍重測之區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大隊)」,且本件既經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已完成鑑界並於其鑑定書亦說明該圖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扁,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計算各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東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而原審不但未採信主管機關鑑界之成果,卻以製作鑑定圖之人員到庭指證之「系爭土地間於地籍重測時,可能未請兩造當事人到場指界」,先不論該等證人證言逾越渠等之職責並多臆測之詞;且與其機關所製作之鑑定成果前後不一,而是否地籍重測當時,兩造當事人真未到場指界,或有無到場指界對依據舊地籍圖重測而作之新地籍圖有何影響。鑑請鈞院傳訊有權責解釋之機關、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或向地政機關調閱原重測資料,以證上述二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不然逾越該證人權責之證言,以資採信為證據,則不無恁疑。
(四)查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同段六三0之六一一地號、同段六三0之六一二地號及同段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等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三0之六一三地號、六三0之五六三地號、六三0五六四地號等土地係案外人 莊士弘 、 余素宜 、連金瀛私人所有,顯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南側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光華街之單獨地號之編定,則其土地作為光華街既有巷道使用非無可能;因無道路用地之地號編定,即光華街僅為既成道路,則以被上訴人建物緊臨光華街,應是被上訴人以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道路用地,不然,被上訴人豈願以所有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因而,兩造間之經界線應為現今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由原審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及臺南市地政科地籍測量隊之鑑定圖全為一致,可見一斑。再查,被上訴人以光華街係於其房屋建築時即已為既成巷道,且編定為道路,則可證明系爭房屋建築時應係以臨接之光華街指定(示)建築線,並退縮一米而建築,又建屋當時之配置圖與實地相符,並有註明地界線;惟台南市政府已明確函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照時,並未指定建築線及原建照案並無檢附路線指示圖。怎能再以被上訴人之推論而否定公文書之內容,且有無光華街道之編定與其建築線之指定應無直接相關聯之關係。
(五)經勘測現場,被上訴人現有建物,除主建物外,另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上增建,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顯原為空地,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不然,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豈非莫名消失。另據臺南市政府地籍測量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鑑定圖,被上訴人各「一樓建物使用面積」加計各自占用上訴人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之面積,亦不足其登記簿面積,則其土地留作道路使用灼然至明;而其何將土地留作光華街道路用地使用,應係其將法定空地留置於房屋前面,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之六一一地號、之六一二地號、之七六五地號等土地之另一側經界線顯有查明需要,不應以其現有建物所在位置推論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有削足適履,遷就房屋之嫌疑。
(六)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所示F、H、I、J、K之連結線(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鑑定圖上被上訴人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之連結線),而不採用該鑑定報告書結果之A、B、C、D、E實線;僅緣自誤採信該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之認為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地籍重測,依舊地籍圖製作本件測量依據之新地籍圖時,並未請兩造當事人到場指界,製作時難免有誤差,而否定其機關之鑑定結果,惟經鈞院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得該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顯示重測指界時,土地所有人有到場指界之證明資料,顯然原審推論純屬謬誤,亦突顯原審判決之不當。惟被上訴人則又更正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所指之重測未到場指界者係指七十九年間之重測,但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於六十四年辦理土地重測,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七十九年有再重測之說。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管有之台南市○區○○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謄本載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登記,其於六十二年間申請建照及六十三年間房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時,該土地屬無主之未登錄地,縱然為無主之未登錄地,但被上訴人顯然不否認確有該土地面積存在,應無被上訴人推斷之以其建物占用上訴人管有土地之位置亦為其所有,而認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現有建物之牆壁為界,況被上訴人之建物又有增建,其推斷應無道理。
(七)再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系爭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之六一一地號、之六一二地號、之七六五地號、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結果與重測面積相符,顯見面積並無短少;更不可能將上訴人所有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面積整個歸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稱兩造之界址係指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之北側界線位置所在。況被上訴人為上開情狀之臆測,僅因其現有建物建造於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上,而據鈞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三0之六一一地號、六三0之六一二地號、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等土地上建物申領建照時並未指定建築線,更足證明係其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國有土地無誤。
(八)另不僅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本審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台南市政府地政科測量等測量鑑定圖均相同,即渠等所憑據之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所得之圖根點位置均相似,不同者僅被上訴人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計算之差異,其根據係因其有建物存在難免有誤差,而最後由台南市政府地政測量隊測得之占用上訴人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審鑑定圖之占用面積,應與實際情形相去不遠。
(九)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被上訴人僅一昧地以其現有建物使用之情形而論定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六九之0七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為該地北側邊緣,不但無根據,且莫名使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面積消失,亦毫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區○○○段六三0之六一三地號、之五六三、之五六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六三0之六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丁○○共有,坐落同段六三0之六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八0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鄭博文所有。又被上訴人等所有前開四筆土地上,各自建有合法二層樓建物,自東向西,建號依序為竹篙段二八八四號、三0二九號、二八五四號、三八二三號,門牌依序為台南市○○街一0八之二號、一0八之三號、一0八之四號及一0八之五號,四棟建物所有權亦分別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查上述四棟建物早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即興建完成,並由建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在案,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之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足憑。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經測量、建築、核准建照、保存登記等合法程序而完成,是其基地之經界當以合法建物之現況即坐落位置為主要判斷依據,始為合理。詎料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所發函件,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即上訴人認兩造前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二所示C、D點連結線。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將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建物法定空地不足,將使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淪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之A、B點連結線。
(二)另依前述四棟建物於六十二年間申請建築時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建設審查建築執照之簽呈所載內容可知,上述四棟建物「申請前或開工後應先經建築線指定」、「建築物有按規定自路心或建築線退縮」、「配置圖與實地相符」及「有註明地界線、建築線及水溝位置等」等情,再者,前開四棟房屋門前即西南側所臨巷道光華街,其形成之時間年代久遠,六十二年之航測圖上,已有道路形成,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南市都計字第0一七五六0號可稽,又六十二年間上述四棟房屋建築時即係鄰接光華街並退縮一米而建築,亦有當時之建築物(正面)竣工照片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南工字第二四五六四號使用許可證竣工圖可參。由是可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鑑定機關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竹篙厝段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以致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建物反而坐落台南市○○街道路上,與現場建物實際上並非坐落於光華街上之現狀不符,測量結果顯不合理,尚難採信等情,業據本件測量人員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員 田壘珍 於原審結證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建物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一節,應堪採信。
(三)原審判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F、G、H、I、J、K點之連結虛線。惟查,上述連結虛線乃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東北側之牆緣而已,顯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界址不符(即附圖二A、B二點連結直線)。是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請鈞院另訂期日通知兩造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 楊勢煌 為現場指界後,再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附圖二A、B二點連結直線)再為測量,並作成鑑定圖,俾為判決之依據。又為明瞭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聲請鈞院調查下列事項:Ⅰ、囑託台南市政府地政科測量隊測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Ⅱ、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二(或六十三)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圖;Ⅲ、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調取⑴被上訴人所有系土地於六十二(或六十三)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重測後地籍圖及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⑵台南市○○○段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原因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有無實施測量;Ⅳ、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台南市○○街編定巷道之時間;Ⅴ、函台南市政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有無指定建築線。
(四)依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審查簽呈及工程竣工圖觀之,系爭房屋於六十二年四月間申請建築時,應先指定(示)建築線、建築物有按規定自路心或建築線退縮一米、配置圖與實地相符,且有註明地界線、建築線及水溝位置等。另據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南市都計字第0一七五六0號覆鈞院函示,光華街形成道路之時間因年代久遠,於六十二年之航測圖上,已有道路成形,有關其編定道路名稱之時,經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時即有此街道。故光華街確係於系房屋建築即已為既成巷道且編定為道路,足可證明系爭房屋建築時應係以臨接光華街指定(示)建築線,並退縮一米而建築,又建屋當時之配置圖與實地相符,並有註明地界線,亦有前述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可稽,從而,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應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即已明確以前述竣工圖即附圖二所示A、B連結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五)又據上訴人管有台南市○○段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謄本觀之,該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為第一次登記。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申請建築及六十三年間房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時,該土地尚屬無主之未登錄地。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及台南市政府地政科測量隊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繪製,是倘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其程序有所瑕疵,則重測之結果即生影響,苟以該有瑕疵之重測結果為本件土地鑑界之依據,即值商榷;縱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可參。據悉,兩造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曾辦理重測,惟被上訴人均未受任何通知,是為明該次土地重測時究竟有無瑕疵,祈鈞院向台南市東南地政務所查詢並檢附所有相關資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五張、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四件、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審查簽呈影本四份、建築物竣工照片及竣工圖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二)函台南市政府查詢有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或六十三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後有無變更設計?並調取核准該建築執照之地籍套繪圖;(三)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六十年間起迄今有無辦理過土地鑑界。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之六一一地號、之六一二地號、之七六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並在其上蓋有合法之二層樓建物(土地之所有人姓名、面積及建物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三0之一0七九地號之土地相毗連;且前開建物係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即興建完成,並由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即渠等所有之建物係經測量、建築、核准建照、保存登記等合法程序而完成,是渠等基地之經界當以合法建物之現況即坐落位置為主要判斷依據,始為合理。詎料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所發函件,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同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故上訴人似認兩造前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二所示C、D點連結線,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將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將使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淪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之A、B點連結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審經被上訴人之聲請指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測量機關,依該勘測鑑定書顯示,兩造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實線,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分別占用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十二、十二、十九及十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連結線,原審雖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依舊地籍圖製作本件測量依據之新地籍圖時,並未請兩造當事人到場指界,製作時難免有誤差,而否定前開鑑定結果,惟依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該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顯示,重測指界時土地所有人有到場指界,原審判決就此卻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土地為渠等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亦係渠等依法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之關係,且兩造對於界址之認定有別,而有所爭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五張、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四紙、催告函四件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兩造間確有確定界址之必要。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建物係依法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即該等建物應係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越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是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二所示之A、B連結線等情,然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越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亦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究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點連接線?或是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點之連接線?
三、經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為:「::二、首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週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其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計算各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東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濫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虛線著白色部分係台南市○區○○○段六三0─六一0、─六一一、─六一二、─七六五地號實地現使用位置,部分越界使用同段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範圍內。(四)圖示D─E─F─G─D所連接圍成之部分係地號六三0─六一0號現有建物使用於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五)圖示C─D─G─H─C所連接圍成之部分係地號六三0─六一一號現有建物使用於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六)圖示B─C─H─I─B所連接圍成之部分係地號六三0─六一二號現有建物使用於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七)圖示A─B─I─J─K─A所連接圍成之部分係地號六三0─七六五號現有建物使用於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點之連結線,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地測二字第一0七二九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連結線,無非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合法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田壘珍(其為附圖一之測量人員)、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魏再助 於原審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
(一)證人田壘珍、魏再助於原審中雖分別證稱:「(是否為本件測量?)是。是依據法官指示及東南地政保管的地籍圖測量。(重測前、後地籍圖是否相同)不同。六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根據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1/12000,重測後比例1/600,就是比例尺不一樣,重測依法公告後,原地籍圖就不再使用。是根據現使用之地籍圖。::重測時可能有瑕疵,當時沒有所有人協助指界,所以導致地籍圖和房子不一樣。::當時重測時沒有請所有權人指界的結果::是重測未指界導致位移。」、「重測六十三年九月三日住戶都有出來指界。是根據套繪上去,是測量總隊套繪。」等語,然經本院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或七十九年間辦理重測之資料,經該事務所以東南地所測字第0四00五號函(附地籍調查表)回覆顯示,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段六三0─六一0地號、六三0─六一一地號、六三0─六一二地號、六三0─六一三地號係於六十四年辦理土地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己○○○、 蔡洪秋女 、 吳東信 、翁主卿均曾到場指界;而同段六三0─七六五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五年四月間由同段六三0─七六五地號分割之子地號,故未辦理重測;嗣於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並未再辦理地籍重測,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而產生誤差云云自無足憑採,而證人田壘珍於原審中之證詞亦有誤會,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六十四年間因土地重測曾發生誤差。
(二)本院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各測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之坐落位置,測量結果為:「::二、本案業經本大隊派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會同後,依貴院承審法官囑將系爭界址進行施測後,調製成複丈成果圖。本大隊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對系爭土地附近進行圖根點施測,經計算檢核無誤後,即以此圖根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對系爭土地及附近週圍內外及鄰地大範圍可靠界址點予以施測。經東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繪製成複丈原圖,依上列所施測之界址點展繪於複丈原圖上予以分析研判正確無誤後,製成複丈成果圖,詳如附件。三、經檢算台南市○○○段六三0─六一
0、─六一一、0六一二、─七六五、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地籍圖面積結果,與重測面積相符。臺南市○○○段六三0─七六五地號係於重測後由同段六三0─六一三地號分割出,臺南市○○○段六六九─一0七九地號於重測後由同段六六九─九五二地號分割出,故沒有重測前面積。」有該大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八六0二三一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三所示)在卷可憑;且該大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八六0六八二四00號函再說明:「::二、經查本案臺南市○○○段六三0─六一0等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地籍圖,本大隊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桃園市地籍倉庫保管之地籍圖(該圖原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調製成複丈原圖。另複丈成果圖係依現場所施測之界址點展繪於複丈原圖上予以分析研判正確無誤後製成。」亦有該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三0─六一
0、六三0─六一一、六三0─六一二地號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並未改變;且縱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依據進行施測,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亦係越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無訛,足認不論係依據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均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A、B點連接線。又本院依職權再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取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或六十三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圖,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七九七0號函覆:「::查本局保管台南市○區○○○段之重測前地籍圖中,並無六三0─七六五地號土地地籍資料::檢附台南市○區○○○段六三0─六一0、六三0─六一一、六三0─六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即如附圖四所示)::」,復囑託台南市政府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鑑定如附圖五所示,則參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圖(即附圖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重測前、後地籍圖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即附圖五)及被上訴人建物之竣工圖(即附圖六),互相對照比較之下,並無法證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界址位置有所變更,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前、後產生變更亦不足採信。
(三)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建物雖係於六十二年間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嗣後並依法領有使用執照,惟該工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其法定空地係預留在屋前(即如附圖七所示),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之法定空地則變為留在屋後(即如附圖六所示),此有該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有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或六十三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後有無變更設計?並調取核准該建築執照之地籍套繪圖,然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八南市工建字第一三四五五八號函覆稱:「::關於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請核准建照之配置圖與使用執照取得之竣工圖不同,有否辦理變更設計乙節,經查,在當時六十三年間取得之建照執照,在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申請使用執照,毋須辦理變更設計。另當時申請建照時,並無須檢送地籍套繪圖,準此無法提供予貴院參辦,請明查。」是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變更設計既無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復無須檢送地籍套繪圖以確定坐落位置,則被上訴人縱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亦無法證明該建物確實係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況本院又依職權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六十年間起有無辦理過土地鑑界事宜,經該事務所以東南地所測字第0四六四二號函覆稱該等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九月始申請土地鑑界事宜,益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建造前或建造時並未曾申請辦理土地鑑界以確定其坐落位置,則該建物之坐落位置是否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即生疑義。
(四)又依台南市政府八九南市工建字第0三七三五三號函附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之所有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於建造時雖曾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然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則所謂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係以現有巷道為基準而指定建物之建築線,與該建物是否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無涉。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建造時雖曾指定建築線,然該建築線之指定僅能確定該建物與面臨現有巷道之相關位置,並不能認定系爭建物必然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現面臨光華街,且該光華街係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初次設籍時即有此街道名稱,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東戶一字第0四七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該光華街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云云,然查,該光華街縱使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建造前即已存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必然未坐落在光華街上,即無法單純以光華街存在之時間即推論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必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示之A、B連結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足證該土地應係因重測誤差而產生一節,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係於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然土地有其相鄰關係,該土地之相鄰土地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自不能遽此而認定上訴人現所有之土地本為其所有;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可能僅係未登錄之土地,嗣後始登記為國有,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亦無法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示之A、B連結線。
因之,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依現地籍圖測量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
C、D、E點之連結線,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連結線,自應以現地籍線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B、C、
D、E連結線為兩造之界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界址,並不可採。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五點連接線,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連接線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F、G、H、
I、J、K連接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0附表:系爭土地所有人、坐落位置及其於重測前、後與依地籍計算之面積┌──┬────┬────────────────┬─────────────┬──┐│編號│所有權人│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地目││││建物之建號├───┬───┬─────┤││││門牌號碼│重測前│重測後│依地籍計算││├──┼────┼────────────────┼───┼───┼─────┼──┤│一│己○○○│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0地號│六七│六七│六七│建││││台南市○○○段○○○○號││││││││台南市○○街一0八之二號│││││├──┼────┼────────────────┼───┼───┼─────┼──┤│二│丙○○│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一地號│五九│五九│五九│建│││ 陳世章 │台南市○○○段○○○○號││││││││台南市○○街一0八之三號│││││├──┼────┼────────────────┼───┼───┼─────┼──┤│三│戊○○│台南市○○○段六三0之六一二地號│八0│八0│八0│建││││台南市○○○段○○○○號│││││├──┼────┼────────────────┼───┼───┼─────┼──┤│四│辛○○│台南市○○○段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六五│六五│建││││台南市○○○段○○○○號││││││││台南市○○街一0八之五號│││││├──┼────┼────────────────┼───┼───┼─────┼──┤│五│上訴人│台南市○○○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八四│八四│建││││號│││││└──┴────┴────────────────┴───┴───┴─────┴──┘註:臺南市○○○段六三0之七六五地號係於重測後由同段六三0之六一三地號分割出,臺南市○○○段六六九之一0七九地號於重測後由同段六六九之九五二地號分割出,故沒有重測前7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