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藥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五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其購買名稱為「純淨美人」、「瑪麗蓮夢露」、「安速百爾肝試劑」、「龜苓膏」等商品,仍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貨款,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給付買賣價金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五四號裁定於相對人提供十七萬二千元為擔保後,將聲請人之財產於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供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五四號、執全字第三五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認屬實。
三、惟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