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103年度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憲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9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日戒治期滿,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竟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許憲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5月22日凌晨
某時,利用大門及房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 林達瑋 、 詹宗仁 所居住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號宿舍00號房內,徒手竊得林達瑋、詹宗仁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嗣因林達瑋、詹宗仁察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㈢許憲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103年6月7日凌晨
5時10分許,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 江杉 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得江杉所有之不知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因江杉察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許憲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又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結果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32頁);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宗仁、林達瑋、證人即被害人江杉於警詢中指訴其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綜上,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事處
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在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雖分別竊取詹宗仁、林
達瑋二人之財物得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21號房內有2個人住,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是不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30頁),則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2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亦非屬同一個監督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
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自96年5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執行並判處罪刑
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甫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暨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情節,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