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薛林翠蘭 法定代理人 薛永清 相對人 薛永輝
薛永賀 薛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薛娟娟為抗告人薛林翠蘭之子女即
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薛林翠蘭為受監護人,前經監護人薛永清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經本院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許可處分。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及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公同共有人 林朝順張秀鑾 等2人承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遭渠等拒絕。另抗告人願意將附表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薛娟娟,並於10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渠等3人通知,並詢問渠等是否有購買意願。
㈡抗告人於103年1月10日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 劉麗卿
並約定103年1月10日先給付60萬元,再分別於3月10日、
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10萬元,總計100萬元。以抗告人103年8月份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3,830元之情以觀,抗告人存款僅剩餘35,231元,即將用盡,且該出賣不動產之價金已所剩不多,又抗告人薛林翠蘭由監護人薛永清單獨扶養已27個月,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亦需一定時日,是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薛娟娟當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
㈢又抗告人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
字第142號案件繫屬中,殆鈞院核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可作為執行名義為請求,非有半年期間審理無法結案,若相對人等在該案審理期間處分不動產,聲請人之權利即無法實現,是抗告人有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㈣再者,暫時處分須負擔保金,抗告人已向他人借貸300,000
元準備,在案件確定時,即可領回無息退還借款。綜上所述,本件若無暫時處分,恐無法實現抗告人權利,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薛娟娟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㈠禁止相對人等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106建號建物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為處分、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㈡命相對人自101年7月8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三、次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出席調解委員姓名、調解事由、調解成立內容等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薛娟娟為其子女,依法相對人等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等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請求,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42號卷證無誤,堪信此為真實。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已出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生活費
用約3萬元,存款所剩無幾,又相對人有脫產可能,故有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購買便當及委任律師代為撰狀費之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410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生活費用所需之支出、相對人等現有不動產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其財產,業經本院102年度
監宣字第168號裁定許可處分,且抗告人坦承其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本院卷可憑。而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出賣人即抗告人迄103年9月10日止已受領價金90萬元,以抗告人所主張
103年8月份之生活費用33,830元計算,足供其支出26個月餘之生活費,是抗告人暫無生活陷於困難或生活有陷於困難之虞之情事可知。
㈢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曾就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調解,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82年調字第122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願意付給抗告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叁仟元正,自民國82年5月1日起,每月初一付給抗告人等語,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82年4月29日核定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即可執此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請強制執行,而顯難認有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上情及前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現實、急迫之危險,非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給付扶養費聲請之急迫情形,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支持其論述,本院亦查無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林秋火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1│45.00│├──┼─────────────────┼──────┼──────┤│2│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1│46.00│├──┼─────────────────┼──────┼──────┤│3│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房屋│公同共有1/1│7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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