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被   告  顏蘇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惟
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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