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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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宗熙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已滿十八歲之上訴人乙○○及少年林○其、江○毓、王○德、江○敬(以上四名少年另案裁判)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之不○城釣蝦場飲酒,嗣王○德、林○其騎機車前往同市○○路○段○○○號檳榔攤購買檳榔時,與高○發、林○豪、林○強、鄭○一、劉○城等人發生口角。林○其對高○發等人聲稱「好膽不要跑,等我一分鐘」,旋將王○德留在現場,單獨騎機車返回不○城釣蝦場,邀同甲○○、乙○○、江○敬、江○毓前來,欲教訓對方。抵達後,甲○○、乙○○、林○其、江○敬、江○毓等五人不理會王○德之勸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江○毓、乙○○持機車大鎖,甲○○、江○敬持掃帚(江○敬嗣改持對方之鐵棍),共同毆打高○發、林○豪、林○強、鄭○一及劉○城等人(王○德於勸解時被傷及眼部,亦參與鬥毆),致林○豪背部挫傷;林○強左側頭頂撕裂傷七×○‧五公分、左側前額撕裂傷六×一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十×三公分、左側手臂擦傷六×○‧五公分、左側背部擦傷兩處四×○‧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鄭○一頭部多處裂傷;高○發頭部多處鈍器傷,合併左後枕部顱骨骨裂、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腫,待警察據報趕到時,王○德、乙○○、甲○○、江○敬四人趁亂逃離。林○其、江○毓見高○發倒地不起,臨時起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林○其持機車大鎖、江○毓持磚塊,猛擊高財發之頭部,致傷重於送醫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及少年林○其、江○毓、王○德、江○敬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機車大鎖、掃帚(嗣江○敬改持鐵棍),共同毆打高○發、林○豪、林○強、鄭○一及劉○城等人,致林○豪背部挫傷;林○強左側頭頂等處受傷;鄭○一頭部多處裂傷;高○發頭部多處鈍器傷,合併左後枕部顱骨骨裂、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腫。嗣上訴人等及王○德、江○敬逃離現場後,林○其、江○毓二人臨時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機車大鎖、磚塊,猛擊高○發之頭部,致高○發死亡。對於上訴人等就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對於使用機車大鎖、磚塊(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使用磚塊,此部分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鐵條毆打對方,「可預知高財發可能死亡之結果」(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三至五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對於高○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既有預見,即與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未合。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傷害高○發後,已逃離現場,嗣林○其、江○毓臨時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機車大鎖、磚塊,猛擊高○發之頭部,致高○發死亡;理由且說明林○其、江○毓臨時起意殺人,非上訴人等所能預料(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十二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先前之傷害行為,是否已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抑或因林○其、江○毓臨時起意殺人,猛擊高○發之頭部,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與上訴人等應負何罪名有關。原審未予徹查明白,理由亦未說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林○其、江○毓係另行起意,共犯殺人罪。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與林○其、江○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三、十四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除傷害高○發致死外,同時毆打林○豪、林○強、鄭○一成傷,而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想像競合。但理由內僅說明高○發被害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傷害林○豪、林○強、鄭○一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疏漏。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等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被害人高○發部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害人林○豪、林○強、鄭○一部分)提起公訴。關於殺人部分,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有未合。另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改依傷害論處罪刑,非但未依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且未說明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理由,亦有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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