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羅坤然 (業經判決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經由 劉易珊 之介紹取得湶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湶揚公司)之經營權,而以羅坤然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但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且資產微少。竟於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將湶揚公司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四○一表」)上所加蓋而屬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戳章(記)」剪下;並在湶揚公司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每二個月一張)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載內容不實之銷售額,再將前述戳章貼上,加以影印,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四○一表」,以虛擬該公司業務良好之假象。其內偽載八十一年一、二月之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三、四月之銷售額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五、六月之銷售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七、八月之銷售額一千一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九、十月之銷售額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十一、十二月之銷售額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八十二年一、二月之銷售額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三、四月之銷售額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再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戳章(記)剪下黏貼影印,制作內容不實之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俗稱「三一表」),其內虛載該公司各該年度所得額,依序為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並虛載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同時又以打字剪貼之方式,分別在該公司所領有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末尾虛增「7、建材之買賣、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營造業除外)」之字樣,而變造之。上訴人與 羅某 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持前述內容不實之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四○一表」,至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申請設立該公司之支票帳戶,致該分行誤認湶揚公司之業績良好,而核准設立支票帳戶,並發給支票使用。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湶揚公司之執照及羅坤然之國民身分證,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下稱中信局)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致中信局以為湶揚公司業績良好,而發給支票使用。旋即大量簽發上揭支票,先後多次向不知名之對象詐騙財物。嗣華南商銀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拒絕往來,退票金額計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中信局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四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另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湶揚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事實,而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該公司轉讓予 戴國祥 ,致 戴某 陷於錯誤而上當,嗣因該公司之支票被拒絕往來,戴某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羅坤然大量簽發中信局及華南商銀發給之支票,先後向不知名之往來對象詐騙財物;嗣上開支票帳戶分別退票計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四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連續犯。惟其對於上訴人行詐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詐之對象、人數暨詐得財物之種類、數量,以及上訴人與羅某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多次施詐等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前開支票向他人詐財之證據及理由,自非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詳加調查認定,致該項瑕疵依然存在,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後,方為確定。再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此觀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五條前段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暨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具有證明公司或營利事業已獲主管機關登記准許經營特定業務資格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打字剪貼之方式,分別在湶揚公司所領有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末尾虛增「7、建材之買賣、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營造業除外)」之字樣而變造之,並持以行使。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原判決對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其適用法則自非允當。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隱瞞湶揚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事實,而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該公司轉讓予戴國祥,致戴某陷於錯誤而上當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將上開公司轉讓予戴國祥之事實,辯稱其係將該公司轉讓予 張義海 ,張義海又將該公司轉讓予戴某等語(見二七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羅坤然於發回前原審(上更一)亦作相同之證述(見上更一前審卷第一一二頁)。而戴國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陳稱:伊係與上訴人合作,由上訴人提供湶揚公司及其營業額、繳稅等資料,伊則提供管銷費用,以經營不動產貸款。事後發現上訴人以偽造不實之銷售額與稅額等文書,虛設行號向銀行超貸,並持公司之支票在外販售牟利等語;並未述及有以十五萬元自上訴人轉讓取得湶揚公司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何積極證據,徒以:若上訴人並未將湶揚公司以十五萬元轉讓予戴某,何以戴某指訴歷歷,並緊追上訴人不捨,且將本案犯罪證據移請調查機關偵辦云云,遽行推測上訴人有以十五萬元將湶揚公司轉讓予戴某之詐欺犯罪事實,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㈣、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其附表所示之「四○一表」、「三一表」等物宣告沒收;惟其理由僅說明上揭物品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說明該等物品是否併屬上訴人或共犯所有,尚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