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
上訴人江○○○被告丙○○
丁○○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丙○○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王○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女江○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男友薛○鎮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因涉嫌竊盜,為警員即被告丙○○、丁○○、甲○○、乙○○四人逮捕,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訊問,江○雯適送衣物予薛○鎮穿着,被告等四人即將江○雯載○○○鎮○○路國泰大樓前,查緝其他共犯未着,再回上開分局後,丙○○即展開偵訊,明知江○雯尚未滿十八歲,竟無故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於偵訊筆錄偽載:「已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江○雯)自己同意到組裡採尿」、「最後一次是在家裡吸食安非他命」等不實情節,並於移送書內記載:「行為時間: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十九時;行為地點○○○鎮○○里○○路○○○巷口」,「經其本人同意,自行到組採尿」等字樣,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江○雯於第一審供稱:「警員載我繞了十多分鐘,然後帶我回警局,說要幫我作筆錄,問我第一次在那裏用(指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那裏用,我不知道如何講,他(指丙○○)就自己寫,自己回答,然後說要通知家長來,但也沒通知……他問我第一次在那裏吸食,我說在朋友家,問我最後一次在那裏吸食,我也說在朋友家,但他說這樣會害到朋友,乾脆寫在我家吸食好了……是丙○○作筆錄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又供稱:「他(指丙○○)有問我爸爸在不在家,我說他在上班,然後他說要通知我媽媽,我沒回答……他沒再問就開始製作筆錄……他問,我不曉得如何回答,然後他就自己作答,自己寫。」(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又供稱:「警訊筆錄有些不正確,對於後面吸食地點及吸食量多少,是他們自己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丙○○亦自承於訊問江○雯,伊未電話通知江○雯之法定代理人到場,供稱:「我有叫江○雯要自己去通知她父親,我不曉得她到底有沒有通知她父親,但我有問她,她說有通知」(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究竟丙○○於訊問江○雯時,有無問江○雯要通知她父母親,江○雯是否有回答丙○○說「有通知」?如江○雯回答說有通知,何以未等她法定代理人到場再訊問?江○雯是否回答說「有通知,但父母親不能到場」?均攸關丙○○於警訊筆錄記載「已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之是否真正,即其犯罪之是否成立。原審未究明真相,遽予判決認定丙○○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前開江○雯所述「警訊筆錄有些不正確,對於吸食地點及吸食量多少,是他們自己寫的」等不利於丙○○之供詞,是否屬實?原判決未究明真相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嫌調查未盡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丙○○、丁○○、甲○○、乙○○被訴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江○雯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被告等為拘提竊盜嫌犯潘○揚,竟將江○雯強制帶上警車,協同去拘提潘○揚,嗣潘○揚被光華派出所查獲,江○雯要求下車,被告等仍不准其下車,強制將江○雯帶回潮州分局,丙○○並未經江○雯同意,將江○雯帶至祕密偵訊室拘禁,強迫採尿,因江○雯不接受,即被帶至備勤室強迫採尿,且未依規定由女性警員採尿;又江○雯之警訊筆錄有二份,其中一份無江○雯之指印,可見係丙○○強拉江○雯捺印,原判決就此未詳查審酌,遽認被告等無妨害自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薛○鎮因涉嫌竊盜為警員即被告等查獲,江○雯於送薛○鎮衣物至潮州分局時,適丁○○、甲○○、乙○○三人欲帶薛○鎮外出查竊盜共犯潘○揚,江○雯乃上車幫薛○鎮穿好衣服,已據薛○鎮及江○雯陳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三頁),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之供詞,參酌薛○鎮、江○雯、 李水心 、 陳中興 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上訴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一0六、一0七頁、第二○二、二○三頁),認定江○雯係見被告等欲帶薛○鎮外出查竊盜共犯潘○揚時,自願帶被告等前往查緝潘○揚,而非被迫同往,已於理由欄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亦說明丙○○係先製作江○雯之訊問筆錄再採其尿液,且參酌江○雯、薛○鎮、陳中興及被告等之供詞,認定丙○○並無強迫江○雯驗尿情事,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且原審履勘潮州分局,繪製該分局現場圖,並丈量該分局大門口至辦公處所及訊問、採尿、備勤室、拘束人犯處所等之相關位置,及參酌自訴人所拍攝照片,經核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私行拘禁或剝奪江○雯行動自由情事,原審亦予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亦說明丙○○認江○雯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罪嫌,而有採取尿液送驗之必要,本應囑女警為之,竟自己採取,固有違行政院衛生署函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二篇第五條第八項:「由同一性別之採尿人員陪同在廁所採尿」之規定,惟此不當,丙○○已遭屏東縣警察局予以議處,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屏警督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函可按,然此行政違失,究不能遽認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又江○雯之警訊筆錄有二份(見上訴審卷第一六四頁證物袋),其末均有江○雯之署押及捺指印,原判決亦說明丙○○係合法訊問江○雯,且江○雯係自願接受驗尿之理由,雖其中一份筆錄中「讓警方採尿送驗」並無江○雯之指印(見上訴審卷第一六四頁證物袋內證物一第二頁反面、證物二第二頁反面),但該無江○雯指印,係因其中一份有塗改,而另一份該部分筆錄並無塗改所致,故不能執此遽認丙○○有強拉江○雯捺指印情事。從而原判決縱未說明其中一份筆錄中「讓警方採尿送驗」何以並無江○雯之指印之理由,訴訟程序稍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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