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鹽水鎮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下稱南榮工專)人事室主任。緣依教育部所頒布之「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績優教師獎勵要點」,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各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可依該獎勵要點,提報教學績優教師敘獎,於經教育部核定後,每位績優教師即可獲得教育部頒發之獎狀一幀及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由教育部委請各校公開代為頒發予以獎勵。南榮工專依上開獎勵要點經核定獎勵之教學績優教師名額每年為二名,而該項申報作業,由任職該校人事室主任之上訴人負責承辦處理,並報請校長 沈柏欣 (另案審理中)核准後,再陳報教育部核定,上訴人及校長沈柏欣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南榮工專自七十八學年度起至八十二學年度止,依前開獎勵要點報請核定獎勵之教學績優教師為 沈瑞祺蘇山隆 (七十八年度,分別為夜間部主任、訓導主任), 周慶龍 、甲○○(七十九年度,分別為總務主任、人事主任), 陳如林張永富 (八十年度,分別為教務主任、校長秘書), 魏清志林仲涇 (八十一年度,分別為就業輔導室主任、課外活動組組長), 黃俊榮吳奇勳 (八十二年度,分別為工管科主任、前校長室秘書)等人,教育部並於前開各年度寄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國庫支票至南榮工專,委請該校公開代為頒發給該年度得獎之二名績優教師。詎沈柏欣見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受教育部委託承辦此項公務之機會,於七十九年間申報該校七十八年度教學績優教師之際,指示上訴人以該校行政主管人員優先辦理申報績優教師獎勵事宜,並於教育部所核發每名教學績優教師十二萬元獎金中,扣留十萬元,由沈柏欣自行使用,僅發放二萬元與得獎教師,迄八十二年度之績優教師獎金均依此例辦理。上訴人因畏於沈柏欣之權勢,基於共同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處理;於教育部所寄發之面額二十四萬元之國庫支票經該校出納組長 林麗娥 提領後,私下交與各年度獲獎教師每人二萬元獎金(其中黃俊榮、吳奇勳部分因甲○○出國,另由他人轉交),而與沈柏欣共同連續侵占教育部委託代為公開頒發之各年度前開獲獎教師應得之其餘獎金每人各十萬元,其中蘇山隆、張永富、陳如林、魏清志部分則由上訴人徵得其同意捐出該十萬元獎金,上訴人自己亦同意捐出該十萬元獎金,再由林麗娥轉存入沈柏欣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以「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代辦處」名義開戶之帳戶內,共將沈瑞祺、周慶龍、林仲涇、黃俊榮、吳奇勳等人之獎金,總計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供沈柏欣私人交際應酬及不得以公費報銷費用之私人運用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緩刑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教育部依所頒「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績優教師獎勵要點」,自七十八年起每年度於核定各校提報之教學績優教師後,並委請各學校代為公開頒發獎狀、獎金,予以鼓勵。上訴人係南榮工專人事室主任,負責承辦該提報作業,經校長沈柏欣核准後,再陳報教育部核定,二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然於理由內就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人員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未為必要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申報該校七十八年度教學績優教師時,因懍於校長沈柏欣之權勢,依其指示以該校行政主管人員優先辦理申報績優教師獎勵事宜,並於教育部所核發每名教學績優教師十二萬元獎金中,扣留十萬元,交由沈柏欣使用,僅發放二萬元與得獎之教師。嗣後迄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之績優教師獎金均以此例辦理等情。按諸侵占罪係即成犯,祇以持有人對所持他人之物,變易其原先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時,即已成立。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之多次侵占犯行係始自七十九年間迄八十三年止,並論以連續犯。然於事實部分對於上訴人與沈柏欣將所持有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之績優教師獎金陸續侵占,其各次侵占之犯罪時間究係何時,則未予明確認定、詳實記載,亦有判決理由欠缺事實依據之違法。㈡稽諸原判決理由首謂「被告基於與沈柏欣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轉交各該年度績優教師(黃俊榮、吳奇勳及上訴人部分除外)獎金二萬元,此時已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表示於外,侵占行為既已完成,計共同侵占五十萬元」之語,似認上訴人於交付該二萬元獎金時,其侵占罪名已經成立,則其同時該得獎教師縱使同意將其餘十萬元獎金交予校方統籌運用,亦於上訴人與沈柏欣已經成立之侵占犯行並無影響。嗣又以證人陳如林、蘇山隆、魏清志及張永富均證稱上訴人拿二萬元給伊等時,向其表示十萬元留給學校統籌運用,其均同意等語,乃認該部分既「事先」經其同意捐給學校統籌運用,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要件有間,不構成犯罪。所為論述即有先後矛盾之違法可指。㈢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在遇有刑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固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然此所謂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係指行為於該新舊刑事法,均有處罰規定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該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始規定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先前該條例對於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行為,並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於貪污治罪條例該次修正公布前之上開侵占犯行,即無依該條例論罪餘地,自不發生連續數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法律處斷之問題。是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本件連續侵占犯行,始自七十九年間,迄八十三年止,而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其最後一次侵占行為係在該次修正後,乃認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規定處斷。其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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