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參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內,向 劉騰介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1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待王志盟離開現場後,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路口攔查王志盟,王志盟即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而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騰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交易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年5月13日20時許,該次犯行嗣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向劉騰介購買後旋即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扣案毒品尚未及施用等語,是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尚未及施用本次持有之毒品,本次所持有而遭查扣之毒品,亦非上開施用行為所剩餘之毒品,依上開說明,本次持有行為自無從為前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雖尚未及施用毒品即遭查獲,然其持有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施用毒品,且依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已有相關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所為雖自損健康,然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且參以施用毒品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依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警方於被告與劉騰介交易時已經展開監控蒐證,而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雖坦承及主動交付毒品,仍無刑法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0.214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待業中,及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手機2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