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三刑字第09743
198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安親資源回收場

(三)行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雖與證人 葉瑞林黃志雄
識,但確實未收受渠等行竊之水溝蓋,經警於回收場內搜索
,亦無發現,益證聲明人供承屬實,移送機關未調查對聲明
人有利之證據,逕依上開二名證人之指述,裁處聲明人罰鍰
新臺幣一萬元,其處分實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55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7年6月21日收受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上開處分書,於同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警察機關送交本庭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7年7月16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743
221600號函附卷可憑,揆之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說
明。
(三)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以證人葉瑞林、黃志雄之指述為據,然查:
1.證人葉瑞林、黃志雄於警詢時,固指稱渠等於97年4月30日
凌晨1時50分至同日凌晨2時5分,在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
潭55之46號前村里道路南側所竊取之水溝蓋計18塊,係銷往
聲明人所經營之「安親資源回收場」等語,然此已為聲明人
於警詢時否認在案,且證人葉瑞林、黃志雄於警詢時均供稱
收購上開18塊水溝蓋者係「安親資源回收場」之「 丁俊仁
,並非聲明人。雖聲明人於警詢時不否認其為「安親資源回
收場」之負責人,然證人即聲明人之夫丁俊仁於警詢即已供
稱該資源回收場係由其夫妻共同經營,證人葉瑞林、黃志雄
於警詢筆錄亦分稱丁俊仁為老闆、聲明人為老闆娘等語屬實
,足證「安親資源回收場」並非由聲明人單獨經營,縱證人
所述為真,收受者亦係丁俊仁,而非聲明人乙節,應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以聲明人為「安親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收受證人葉瑞林、黃志雄所竊取之公共設施水溝蓋18塊乙節
,對其裁處罰鍰,是否有當,即堪懷疑。
2.且依證人葉瑞林、黃志雄陳稱係於97年4月30日當日凌晨2時
許將上開贓物銷予「安親資源回收場」之丁俊仁,而依證人
2人之筆錄所載,渠等係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警查獲,惟臺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同日上午8時,即經聲明人同意搜索上
開資源回收場,然在該回收場並未發現系爭水溝蓋等情,亦
有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若證人葉瑞林、黃志雄確實將竊得之
水溝蓋銷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則依證人葉瑞林、黃志雄於當
日凌晨4時許遭警查獲,警員復依證人之供述,並在聲明人
不知證人葉瑞林、黃志雄已遭警查獲之情形下,隨即在同日
上午8時至該資源回收場搜索,依其時間緊迫,公共設施水
溝蓋18塊,重量非輕,不易藏匿之情形下,聲明人應未及處
分系爭水溝蓋,若聲明人確實有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收購系
爭水溝蓋,警方之搜索豈能一無所獲。
3.縱認證人葉瑞林、黃志雄確實將上開水溝蓋銷往「安親資源
回收場」,然依證人所述,收購者既係丁俊仁,並依前述警
方於當日凌晨4時查獲葉瑞林、黃志雄,並依渠等供述,於
同日上午8時隨即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搜索,若丁俊仁於收受
贓物後,警方搜索前,即將贓物移往他處藏匿,則於深夜時
分,時間緊迫,丁俊仁收購時聲明人又未在場之情形下,聲
明人於警方到場搜索前不知上情,亦不違常理,原處分機關
以證人葉瑞林、黃志雄指稱係將贓物銷往「安親資源回收場
」,即認聲明人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證據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聲明人有上
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上情,則原處分機關處罰聲明人罰鍰,即有未當,聲明人
請求撤銷該處分,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另為裁定不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