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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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坐落台南市○○路○號三層樓房之1樓經營燙髮業,約
定:⑴租金第一、二年每月一萬八千元,第三年至第六年租
金每月二萬元,租期6年;⑵乙方(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
甲方(原告)三萬六千元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⑶店屋有
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被告)應取得甲方(原告)之同
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告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屋時應自行負擔回復;⑷雙方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依約收回店屋,因此乙
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亦即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
解除契約條件及依據,為租約之第九條、第十四條,文義明
確。(二)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裝璜所承租店內時,竟⑴
將原告二樓樓梯轉角邊之窗戶以木板封蔽,致原告及家人上
二樓中間之空間黑暗不見光線,更無視線,影響起居安適及
樓房管理安全(因從樓梯看不到一樓之空間);⑵一樓之玄
關以木板門間隔,影響進出及空氣流通及光視線。以上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違約改裝上述設施,已違租約第9條、第14條
規定,雖經原告及長子 王勝明 商請被告改進,不惟迄未改進
,竟於原告打掃二樓陽台,水流滴到一樓走廊外沿水溝線(
未侵入走廊)時,報警及環保局,雙方至此已有不悅心結,
原告並於96年12月2日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37支局第237號存
信函知被告,原告依租約第9條、第14條解除上述租約,請
被告文到30日內依約遷讓系房屋。(三)惟被告乙○○於96
年12月26日,以同支局264號存證存函覆原告,略謂原告上
述存證信「無理取鬧,本人無法接受」,更誣指原告「刻意
騷擾」。(四)按被告因向原告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一樓,
  既已因原告依上述租約第9條、第14條所定行使兩造約定解
 除權,有存證信函可證,則被告占有系爭一樓房屋已無合法
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以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依
民法第767條及本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97年1月30
日起,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即原告依租約原可得而未得之月租金損害1萬8千
元,被告依租約應於租約解除消滅後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請
斟酌兩造既已不愉快在先,相見不如不見,庶免傷感,出租
房屋又到處皆有,兩造不如好聚好散不必勉強,爰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台南市○○路○號三層樓房之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
 被告應自97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損害金一萬八千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一)二樓樓梯轉角邊之窗戶,被告以木板封蔽
,以及一樓之玄關,被告以木板門間隔,係經營燙髮業必要
之裝潢,如未設置,無從區分店內外,店內美觀會大受破壞
,且於96年7月間施工前,原告本來有堆置物品,被告有告
知原告請其搬移以便施工,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才得以施工,
全部施工期間約20天,原告因住二樓,每天從一樓進進出出
,均未對被告或工人的施工內容及方式有任何意見,如原告
確實有反對,每天出入施工現場,不可能沒有看到,為何遲
遲在四、五個月後才發存證信函表明反對如此施工方式?原
告之主張,甚是違背常情常理,應請原告舉證曾明確告知被
告或工人反對施工內容。(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
 元,在96年11月15日被告交租金時,原告竟然違約要調漲租
金到每月25,000元,要求被告從該月起都要改付25,000元,
否則拒收租金,被告交待店內職員交付,也遭拒收,被告不
得已用郵政匯票寄上18,000元之租金,原告才收去。原告從
此心生不滿,竟然(A)早上被告尚未營業,即逕自打開前
門後離去,被告不得已裝置監視器,以防外面宵小進入。(
B)經常故意打開後門不關也不鎖上,因店內人員及客戶放
置物品的地方在後門附近,有失竊的危險,被告不得已亦裝
置監視器。(C)被告於96年12月30日遭原告之友人(過去
與原告共同賣鴨血堡)跟蹤,被告故意騎機車在市區繞,該
跟蹤者亦騎機車跟著繞,在保安市○○○路遭被告友人發現
,確定是原告之友人,被告已向警方備案。(三)原告在
 96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及96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看到被
告客人多,竟然從二樓陽台大量沖水到一樓走廊,將一樓客
人的機車及安全帽淋濕,另將一位做完頭髮的客人淋濕頭部
,該客人非常生氣,因此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警方表示連
冷氣機的水都不可任意滴下來,何況是洗陽台的水,以告誡
原告不可再如此。(四)原告發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真正目的,是要求被告應將租金調高至每月25,000元,原告
既未曾反對被告的店內裝潢的施工方式及內容,其要求解除
或終止租約自於法不合,不發生解除或終止租約之效力,爾
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要無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7月23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位於台南市○○路○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
18,000元、第3年至第6年租金每月20,000元,契約第9條
並載明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
(二)原告於96年12月3日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37支局第237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約。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提分別出
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租賃契約第九條所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究係應得
甲方明示(書面或口頭)的同意,還是不為反對的表示即
為同意?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而解除租賃契約是
否有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上開租賃契約第九條所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究係應得
甲方明示(書面或口頭)的同意,還是不為反對的表示即
為同意?
1、按「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被告)應取得甲方(
原告)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告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自行負擔回復」,兩造租賃契約書第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以作為經營美髮業店面
之用,此於原告於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時所明知。原告既同
  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經營美髮業之用,兩造復未約定
 ,應得原告明示明示同意,則被告施設美髮行業相關之裝潢
,原告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解釋為原告同意被告施設該裝
潢,毌庸再得原告口頭或書面之同意,否則,若如原告所稱
被告施設營業相關裝潢,需逐項取得原告之口頭或書面同意
,不惟對被告造成不便,將使其租賃之目的難以達成,亦豈
是事理之平?
2、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承租系爭房屋,業據原
告於起訴狀 陳明 甚詳,旋即進行裝潢,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始以台南市○○路郵局第二三號信函表示反對被告
施作「⑴將原告二樓樓梯轉角邊之窗戶以木板封蔽及將⑵一
樓之玄關以木板門間隔」之裝潢,其施設裝潢至原告為反對
意思表示,中間相隔時間不可謂不長,實難認為被告於施設
之始,原告即有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平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樓上,與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同一門戶出入,對於被告之動
靜,十分明瞭,「裝潢時原告進進出出都會經過」等情,亦
據證人 陳俊宏 證述明確。且施作房屋裝潢,非一朝一夕可成
,於被告施作裝潢之該段期間,同住一棟建物之原告自不能
諉為不知;原告既知悉被告裝潢之情形,若有不同意者,為
何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俟被告裝潢全部完成並開始營
業後,始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可認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時
,並不反對被告施作上開裝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施作上開
裝潢,違反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而主張解除租賃
契約。
3、次查,證人即協助被告開設系爭美容院之美髮器材商陳俊宏
證稱:「(被告與原告租屋時有無討論裝潢細節?內容為何
?)當初要裝潢時,被告有(向原告)詳細敘述各個裝潢細
節。(是否有向原告陳明要將二樓樓梯轉角邊之窗戶與木板
封閉?)不是要封閉,是要做一個門,就是目前的現狀。有
得到原告的同意,所有裝潢都有得到原告同意。」、「沒有
簽約之前就有見過原告,我在簽約之前就有確認何處應該做
如何的裝潢,否則為何要租房子,換言之,我們先要確認能
夠按照我們想要的裝潢,才要租房子,而且都有事先向原告
溝通過。」等語(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1、22頁),足徵兩造於簽約後,被告對系爭房屋所
作之所有裝潢,均有經過原告明示同意,原告要不能以被告
「⑴將原告二樓樓梯轉角邊之窗戶以木板封蔽及將⑵一樓之
玄關以木板門間隔」係未得原告同意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
4、原告又主張其子王勝明曾致電被告表示反對其裝潢之意思表
示,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一紙為證,惟該通話明細僅
有發話號碼與通話時間之紀錄,並不能證明通話之內容,
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子王勝明曾致電被告表示反對其裝潢
之意思表示一節為真,自不能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而解除租賃契約是
否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已如上述,原
告本於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
市○○路○號三層樓房之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97
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一
萬八千元。」等情,並非法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確定為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爰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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