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零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
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若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還款
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又借款期間被
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到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償還本金餘
額按日息萬分之5(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違約未履行,嗣雖於95年6月10日與原告為債務
協商約定改以120期分期清償,惟被告僅償還20期後即告毀
諾,尚欠本金130311元、利息5039元,合計135350元,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超
易貸小額貸款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催收款項帳卡、債
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利息試算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