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