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097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4年6月28日領得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代償信用卡1張後,持卡代付被告於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自代
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4.88%、第25個月起以前開利
率14.88%計付;截至97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代償帳款196,097元未依約清償。是以,被告尚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
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為
辯,但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