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96年7月5日起至96年
12月2日止,每月租金43,000元;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
,詎被告於兩造訂約後,未如期繳納租金,原告於96年8月
30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
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待墊罰鍰等費用
如下:
㈠車輛租金部分:
每月租金43,000元,被告積欠1個月又26日租金,故為
80,266元((43,000元/30×26日)=80,266元)。
㈡代墊罰鍰460元
㈢總計為80,726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96年7月5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
,每月租金43,0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納租金,原告於96
年8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1月
又26日之租金共80,266元及代墊罰鍰460元,總計80,726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牌照記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