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柒拾肆點陸肆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妨害原告通行之圍籬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零伍元,餘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須以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對被告所有臺南縣昭德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00.0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
,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
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南側長52公尺、寬3
公尺之一部,同意在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予
被告後,讓原告所有坐落同縣○鄉○○段○○○○號土地作開
路通行及袋地通行之用」(本院南簡調字卷第4頁)。原告
嗣於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重
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如臺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
0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前述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障礙物即圍籬拆除」(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85頁),
經被告明示對於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沒有意見(本院南簡字
卷一第185頁、南簡字卷二第40頁),原告上揭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為使自己得行使袋地通行權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昭
德段7地號土地,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復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因參與鈞院95年度執字第82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程序,而於95年6月29日取得臺南縣○○鄉○○段○○○○號(
現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曾
參與前述拍賣競標,由原告以些微差距得標,被告另於95年
9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被告所有大潭段305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大潭段300地號土地
相互毗鄰,最初原為2筆各自均面臨西側社區道路之狹長型
土地,界址甚為彎曲,大潭段300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
為戊○○,大潭段305地號之前手所有權人為丙○○,因戊
○○及丙○○均認該2筆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妥適運用,遂協
議進行界址調整,以達該2筆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正之目的,
並於94年8月3日經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派員 鑑界 調整界
址,2人更在當時承辦界址調整案之土地代書己○○面前達
成協議,因界址調整後,戊○○所有之大潭段300地號土地
已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成為袋地,故丙○○同意提供其所
有大潭段305地號土地沿南側邊緣3公尺寬之範圍供戊○○開
路通行,以取得雙方共贏之局面,上開界址調整之事實業經
丙○○、己○○到庭證述明確。嗣因戊○○積欠鉅額債務,
上開大潭段300地號土地由原告拍賣拍得,被告未拍得後,
旋向丙○○購得大潭段305地號土地,被告既曾競標大潭段
300地號土地,對於該筆土地為袋地,且係因戊○○與丙○
○間之界址調整而形成袋地及通行權協議等內容,顯均知悉
,又被告向丙○○購地之每坪價金與原告因拍賣支出之每坪
價金相當,被告以如此之價金購得位於道路前方之土地,對
於該筆土地負有物上負擔更無不知之理。原告曾試圖與被告
協調,希望能通行被告之大潭段305地號土地,惟遭被告拒
絕,為期土地能物盡其用,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該條之通
行權應屬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土地嗣後讓
與而消滅,亦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情而受影響。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既係因前手所有權人戊○○、丙○○之界址調
整而使大潭段3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且戊○○、丙○○於
調整界址後,部分土地互易,此應屬民法第789條「土地一
部之讓與」,被告係丙○○之後手,仍有容忍戊○○之後手
即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自得適用該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袋
地通行權。戊○○、丙○○當時雖係協議沿大潭段305地號
土地南側邊緣3公尺寬作為通行範圍,然因被告已在大潭段
305地號土地東南側建有農舍,不利原告通行,且汽車若欲
會車,須有4公尺之通行寬度始足,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作為先位訴訟標的,
沿大潭段305地號土地北側邊緣4公尺寬作為通行範圍,因被
告在其大潭段305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大潭段300地號土地交界
處設有圍離(即水泥圍牆),阻礙原告通行,為實現袋地通
行權,請求一併拆除前述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即圍籬。
㈣若鈞院認為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則請
求審酌備位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定有明文。原告之大潭段3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為通常
使用,自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且原告
願意適度支付償金予被告。至於南側臺灣糖業公司(下稱臺
糖公司)所有大潭段301之1、301之3地號(現為昭德段8、9
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大潭段300地號土地與臺糖公司之301
之1地號土地有高度落差,且臺糖公司前揭土地地面凹凸不
平,復有廢棄未拆之鐵軌存在,不利使用,自仍以通行被告
之大潭段305地號土地為宜。
㈤原告曾嘗試向臺糖公司申購部分土地欲供原告對外通行,然
因被告曾於96年初向臺糖公司申購其大潭段305地號土地南
側之臺糖公司土地,臺糖公司遂將大潭段301之1地號土地分
為2筆,301之3地號(即昭德段9地號)土地即為自301之1地
號(即昭德段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被告前述申購案,
臺糖公司內部曾有決議,就昭德段8、9地號2筆土地必須同
時標售,不得分開出售,以避免鄰路之昭德段9地號土地先
行出售後,不鄰路之昭德段8地號卻面臨無人承購之窘況。
又原告嘗試申購臺糖公司土地之目的僅在解決無法通行之困
境,故欲申購之土地範圍僅昭德段8、9地號各一部分,臺糖
公司對此亦表示無法分割出售,復稱必須同時承購昭德段8
、9地號全部土地,且為求公平起見,須對外標售,不得私
下讓售,2筆土地最低總價初算為715萬元(以公告地價加4
成計算)。原告當初拍定取得大潭段300地號土地之價款為
400萬元,若為達對外通行之目的,竟須以715萬元以上之金
錢另外價構臺糖公司上揭土地,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故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實屬不得已。
㈥就先位訴訟標的及備位訴訟標的均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重
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如臺南縣歸仁
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100.0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即圍籬拆除。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9條規定,惟被告所有
臺南縣○○鄉○○段○○○○號(現為昭德段7地號)土地雖與
原告所有大潭段300地號(現為昭德段6地號)土地毗鄰,卻
非自前述原告所有土地分割而來,亦非原屬原告所有土地之
一部,而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讓售始取得大潭段305地號土地
,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被告之土地與原告之土地間既無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且被告
於95年間向丙○○承購並受讓前述土地之際,並不知悉丙○
○與戊○○間之界址調整及通行權協議,原告自無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主張無償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餘地。
㈡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有償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⑴查原告所有大潭段300地號土地四鄰狀況為東側緊鄰大潭
段301之2地號土地,北側為大潭段303地號土地,現作工
廠使用無從通行,西側為被告所有土地,南側為大潭段
301之1地號土地,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4日
複丈成果圖可參。如原告欲通行至西側之私設巷道,須經
被告所有大潭段305地號土地或南側大潭段301之1地號土
地,往東則須經大潭段301之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他人私設
道路,是原告所有大潭段3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無法進出為通常使用,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情形,應無庸置疑,被告並不爭執。
⑵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所
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
定之。本件原告所有大潭段300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
之農牧用地,依法只能供農業使用,則所謂「通常使用者
」,除從事農作之人為前往而步行外,其餘應為農耕機具
或載運農作產品、肥料車輛進出之用,而一般農耕機具車
寬約為2公尺,故供通行之通路如有3公尺寬,已足供通常
之使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路最少要4公尺寬,
已逾其所有系爭土地可供利用之目的,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明定之「通常使用」,且與「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應擇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有悖。
⑶再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大潭段305地號土地北側以
銜接社區巷道,固然較為短捷,但因該通路之闢設將使土
地北側頂端與土地南側一分為二,形成畸零地,無法與土
地其他部分作整體利用,被告所受損害非僅原告主張通行
方案面積100平方公尺而已。反之,原告所有土地南側緊
鄰大潭段301之1地號土地,其地形走向與原告主張欲通行
被告土地之通路位置平行,且往西側延伸後,亦與現供不
特定人通行之社區巷道相接。原大潭段301之1地號土地上
鋪設有臺糖公司仁德糖廠供運輸甘蔗用小火車行走之鐵軌
,現因製糖環境改變,糖業政策異轍後,不再行駛小火車
,原來鋪設之鐵軌不是廢棄不用就是連同路基一併被改鋪
上柏油充為汽車通行之用,此事實為鈞院勘驗現場所得見
,不容任意否認,足稽兩造所有土地南側之大潭段301之1
地號土地非不可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該大潭段301之1地號
土地地形狹長,夾於他人所有土地之間,除供通行外,難
以作其他用途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準此,原告倘通行該
地以接社區巷道,對大潭段30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糖
公司損害不大(因本來即供通行之用,現則呈廢棄狀態)
,且臺糖公司本即有意脫售該鐵道用地,原告可向臺糖公
司辦理承購手續,俾便自己土地通行之用,且無損於其他
鄰地所有人權益。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大潭段30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土地
通常使用必要,有通行被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大潭段
305地號土地,顯未權衡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及倘通行南側臺
糖公司所有大潭段301之1地號土地對臺糖公司造成損害之輕
重。前者,橫將被告所有土地割裂為二,造成面積減縮經濟
價值低落,後者,則維持土地原來利用目的,原告更可價購
,以自己土地供己身使用,不致影響鄰地所有人權益。則原
告應取道何筆土地以通巷道,至為灼然,其請求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南縣○○鄉○○段○○號(96年間重測前為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在95年6月29日因
拍賣取得,並於95年7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手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戊○○;臺南縣○○鄉○○段○○號(96年間重
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乃
被告在95年9月21日因買賣取得,並於95年10月2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前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兩造所有前述2筆
土地相鄰;臺南縣○○鄉○○段8、9地號(96年間重測前為
臺南縣○○鄉○○段301之1、301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
糖公司所有;上述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南縣○○鄉○○段6、7、8、9地號共4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與丙○○買賣昭德段7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南簡
字卷一第151至165頁、第234至240頁、南簡字卷二第22至26
頁)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確實係袋地:
⒈本院於96年4月13日及97年2月15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位於東側,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
號土地位於西側,兩地之間有水泥矮牆作為界址,兩地之南
側即為臺糖公司所有昭德段8、9地號土地,昭德段6地號土
地南側為昭德段8地號土地,昭德段7地號土地南側為昭德段
9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北側為昭德段2地號
(重測前為大潭段30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鐵皮工廠,
又東側為昭德段5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段301之2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農田。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西側○鄰○區
○○道路。又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被告
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有被告所有自行使用之一層
磚造鐵皮房屋(農舍),西北側有水塔、地上管線;臺糖公
司所有昭德段8、9地號土地上有廢棄鐵軌,為泥土地,地面
凹凸不平,其中昭德段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
地間,有約90公分之高度落差,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
較低,臺糖公司所有昭德段8地號土地較高。以上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南簡字卷一第40至43頁、第129至133
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南簡字卷一第58至62頁
、第116至116之1頁)。另本院曾依原告主張之寬度4公尺通
行方案,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該所函送97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通行範
圍為100.07平方公尺);亦曾依被告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
方案,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該所
函送97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通行範圍為
74.64平方公尺)。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糖公司關於昭德段8、9地號土地之使用規
劃情形結果,臺糖公司回函告以:臺南縣○○鄉○○段8地
號及同段9地號土地係原仁德糖廠製糖期原料運輸沙汰線鐵
路,擔負歸仁鄉、仁德鄉地區原料甘蔗產區之運輸,該糖廠
於92年間因業務考量停閉,鐵道線路已辦理廢線,鐵軌為避
免土地被侵占均暫予保留緩拆,屬業務上無需使用,並無開
發利用計畫,有97年4月8日南仁資字第0970000806號函文在
卷可參(本院南簡字卷一第242頁),並經臺糖公司人員陳
增聰於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昭德段8、
9地號土地之鐵軌原先是作為運輸甘蔗的小火車通行之用,
92年仁德糖廠停閉後就停止使用,目前土地沒有做任何使用
等語綦詳(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98頁)。是以,昭德段8、9
地號土地上之鐵軌原係臺糖公司用於運輸甘蔗之小火車通行
之用,92年以後始停止使用,參酌上述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
,堪認昭德段8、9地號土地雖係空地,然並非既成道路。稽
上可知,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
,北側有工廠,東側有農田,南側屬臺糖公司所有,且非既
成道路,西側即為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
昭德段6地號土地若欲通行至上述○○○區○○道路,欠缺
既成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是原告陳稱其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應堪認定,而被
告就前述土地係袋地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85
頁、第73頁)。
㈢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系爭昭德段6、7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
權人戊○○、丙○○曾因界址調整進行土地之一部讓與,且
有通行權之協議,故原告得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無償通行
被告所有之昭德段7地號土地,縱認無從適用民法第789條規
定,亦得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惟為
被告所爭執否認。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厥為:⒈原告得否向
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⒉若不得主張民法第
789條之袋地通行權,則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87條之
袋地通行權?
⒈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
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
路之土地,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
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其與民法
其他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均係以調和土地之利用為目的
,故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土地所
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
,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
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396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86年度臺上
字第320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
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曾由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戊○○、丙○○於94年間
協議進行界址調整,於調整前,2筆土地之界址甚為曲折
,然各土地均可銜接西側之社區道路,於調整後,2筆土
地之界址成為直線,然戊○○所有大潭段300地號土地(
即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丙○○所有大
潭段305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仍與西
側社區道路相通,2筆土地之面積則各自維持不變,有證
人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於本院96年4月
13日勘驗期日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南簡字卷一第44至52頁),並經證人甲○○於本
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本件界址調整案
係伊承辦,因兩塊土地地形不完整且界址不清楚,兩位地
主申請鑑界及調整界址,原先界址不明,故將調整後之界
址以實線畫出,舊地籍圖上原有界址以打叉方式塗銷。兩
塊土地之地主在申請調整之申請書上有註明界址調整前後
面積不變,且在複丈略圖上標示要調整之方案,伊因此依
照申請書上之調整方案先在地籍圖上以套繪方式繪製出界
址線,再至現場依據地籍圖上已標示之界址點測量出位置
並埋設界樁,之後再辦理土地登記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南
簡字卷一第69至70頁),另丙○○於本院97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當時我與戊○○有協調,要把兩
塊土地弄得方正一點,並協議戊○○可以從靠鐵路旁邊的
土地通行我的土地等語(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88頁),承
辦前述界址調整案之土地代書己○○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
亦到庭結證:大約94年5、6月間,還沒有到我事務所前,
丙○○就邀約戊○○作界址調整,戊○○婉拒,因為戊○
○的土地原本可通往社區巷道,但界址調整後,就不通,
所以一開始戊○○不同意。後來協議之後,戊○○才同意
,94年5、6月他們2人在我的事務所表示要作界址調整,
丙○○同意在調整後,戊○○可以無條件通行丙○○靠鐵
路這邊的土地,寬度為3米寬,就是丙○○土地南邊邊緣
起算3公尺等語(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88頁、第193至194頁
)。稽上各情,堪認上揭2筆土地係於94年間界址調整後
,始出現昭德段7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成為袋地之情形。
⑶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2筆土地
調整之法令依據為何,經該所回以:本案複丈原因係依據
地籍測量規則第204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土地複丈:⑵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規定辦理,有該
所9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03985號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南簡字卷二第15至21頁)。觀諸上述2筆土地於界址調
整前後之面積均維持不變,僅新界址線東側原屬丙○○所
有之土地於調整後成為戊○○所有,新界址線西側原屬戊
○○所有之土地於調整後成為丙○○所有,由此可知,上
述2筆土地於界址調整後,就新界址線東西兩側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人互換情形,其性質上應屬土地所有權之互易,
就發生互易之各該部分土地,因戊○○及丙○○相互讓與
並移轉所有權予對方,應屬土地一部之讓與(即戊○○將
大潭段3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讓與丙○○,丙○○亦將大
潭段3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讓與戊○○),核與民法第789
條第1項所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此一要件相符。依上揭
第⑴點說明可知,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戊○○及丙○○為界
址調整前,系爭2筆土地本無任何不通公路之袋地問題,
於界址調整後,因土地之一部讓與,致大潭段300地號土
地成為袋地,則系爭袋地之形成,乃原土地所有權人戊○
○及丙○○之任意行為所致,且於界址調整時所得預見,
自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且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
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故原告嗣後因拍賣而自戊○○處
受讓取得昭德段6地號土地(即大潭段300地號土地),被
告嗣後因買賣而自丙○○處受讓取得昭德段7地號土地(
即大潭段305地號土地),兩造均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拘束,且既屬物上負擔,即不問被告於受讓昭德段7地號
土地之際主觀上是否知悉昭德段6、7地號土地有土地一部
讓與致形成袋地而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是以,
原告主張得適用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語,乃
屬有據,被告抗辯: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並非自原告
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非原屬昭德段6地號土
地之一部,與民法第789條「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不合
,伊不知丙○○與戊○○之界址調整及通行權協議,應無
該條之適用云云,顯均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可經由南側臺糖公司所有昭德段8、9
地號土地通往西側社區巷道,該地所設鐵軌早經廢棄,且
地形狹長,除供通行外,難有其他用途,又該地確有輪胎
痕,顯有供他人通行之用,臺糖公司復有意出售該地,原
告可通行該地或價購該地,毋庸取道於被告土地,且倘准
許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將導致被告土地北側形成畸零地,
對被告非常不利,故應令原告通行臺糖公司上揭土地云云
。惟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對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增加負擔
,且該條之通行權乃屬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土
地嗣後讓與而消滅,故審酌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際,僅須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即是否係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倘符合前述
法定要件,即應適用該條規定,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其他鄰地,
自亦無須另行審酌該通行方式是否係對各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否則無異係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重鄰地所
有權人之負擔。況且,本院於97年2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
果,昭德段8、9地號土地上雖有輪胎痕,然昭德段8地號
(即大潭段301之2地號)土地與昭德段5地號(即大潭段
301之2地號,亦即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東側之農田
)土地之間有水泥矮牆區隔,可見昭德段5地號土地之使
用者無從經由昭德段8地號土地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29至133頁),前述輪胎痕亦
不能排除係臺糖公司自用車輛行經所生,自難僅憑前述輪
胎痕之存在,即謂臺糖公司確有供他人任意通行之意。又
臺糖公司鋪設之鐵軌雖廢棄不用,昭德段8、9地號土地亦
閒置中,且有出售可能(參前述㈢臺糖公司97年4月8日南
仁資字第0970000806號函文內容,本院南簡字卷一第242
頁以下),然倘以昭德段8、9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顯須
長度更長、面積更廣之通行範圍始得銜接西側社區道路,
亦勢必導致日後出售困難,對臺糖公司而言,顯有不利,
核與被告所述無礙於臺糖公司之權益云云不符,原告亦無
須另向臺糖公司價購土地以供自己通行之法定義務,故被
告上揭抗辯內容,均非的論。
⑸原告雖主張:為汽車會車便利,通行範圍須有4公尺寬始
足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縱須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亦僅以3公尺為已足等語。原告雖得向被告主張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然因民法制定袋地通行
權之目的係在促進物盡其用及調和土地利用關係,本院於
審酌通行寬度之際,自應衡量昭德段6地號土地之通常使
用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加以酌定。查原告於本院97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預計
將出租作農耕使用,不會興建農舍,因該筆土地可興建農
舍之部分已合併至他筆土地,故不可能再興建農舍等語(
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86頁),而系爭昭德段6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筆土地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
坐落於○○鄉○○段○○○○號,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簡字卷一第154頁),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堪
認原告所述昭德段6地號土地將作農耕之用等語可採。本
院參酌目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一般耕耘機之車身
寬度約為0.72公尺至0.9公尺(隨廠牌及型式有所不同)
,曳引機之機體寬度為1.5公尺至2.2公尺,耕耘部耕寬為
1.6公尺至2.5公尺(隨廠牌及型式有所不同),有卷附臺
南市農會96年6月25日南市農推字第0960001090號函文足
參(本院南簡字卷一第207至227頁),若將通行範圍之寬
度酌定為如附圖二所示之3公尺,不但可供農用各式機具
順利進出,對於被告而言,損害較通行寬度4公尺為小,
亦較貼近被告之意願,至於原告主張為會車便利須4公尺
寬乙節,因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之長度約僅20餘公尺(以
面積74.64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加以核算),彎曲幅度
亦不算大,該處又屬農牧用地(兩造之昭德段6、7地號土
地均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參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54
、156頁土地登記謄本),視野遼闊,會車情況應可事先
避免,原告上揭主張僅係增加自身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已
逾供原告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程度,是原告陳稱寬度須4公
尺始足云云,為不可採,應以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屬已
足。又本院於97年2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昭
德段7地號土地西北角與社區道路銜接處有一社區圍牆,
此為臺南縣○○鄉○○○路○○○巷○○號大門之圍牆,有卷
附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29至133頁),前述
圍牆既非被告所有,即無責令被告拆除供原告通行之可能
,則通行範圍顯須避開圍牆再與社區道路相接,是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式(即沿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北側直線
開設通行範圍,至西北側轉彎,避開前述圍牆),雖導致
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西北角成為畸零地,然被告所
有及使用中之建物係在昭德段7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角
雖有設置水塔及地上管線,然均未落在附圖二所示通行範
圍內,被告雖陳稱:部分管線係埋在地下,且落在原告主
張通行之範圍等語(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85頁),然既係
埋設於地下,供原告通行之後,仍無礙於被告用水,且被
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係呈梯形,北側較短,南側較長
,東南側復已建有農舍,將通行範圍設在北側,對被告而
言,顯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本院綜合上述各點考量
結果,認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寬度為3公尺
),最能兼顧兩造利益。
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先位訴訟標的,既經
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主張之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
號土地,既曾經前手所有權人戊○○、丙○○協議為界址調
整,而為部分土地之互易及讓與,導致昭德段6地號土地成
為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袋地通
行權。又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設有水泥矮牆,原告
並陳稱該圍籬(即前述水泥矮牆)乃被告所設(本院南簡字
卷一第18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南簡字卷一第41頁、第129頁、第133
頁、第58至61頁),堪認前述圍籬確有妨害原告通行之情事
,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有拆除之必要,原告之
通行權始得實現。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
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100.0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
將前述通行範圍內之圍籬拆除,其中關於確認對被告所有昭
德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6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64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拆除前述本院准許通行範圍內之
圍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
為2,540元,土地複丈費用為14,400元(8,000+4,000+2,
400=14,400,上開費用均由原告預納),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為16,940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12,705元,餘4,235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被告將本院准許通行範圍內之圍籬
拆除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述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
本院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拆除圍籬超過本院准許範圍因而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建新